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新麟前於民國8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5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續於8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又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再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8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⑥),前開編號⑤、⑥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編號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又16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⑦);續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編號⑧);繼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⑨),前揭編號⑦至⑨之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 年2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87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89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3 月又16日;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⑩);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⑪);繼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⑫);續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⑬);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⑭),上開編號⑩、⑪、⑬、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8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⑩、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編號⑬、⑭所減得之刑與編號⑫不得減刑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封路,應予更正)566 巷41號前,見廖文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置有BOSCH 廠牌、型號800 之水泥電動鑽1 具(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水泥電動鑽1 具,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腳踏板處,旋即騎車離去。嗣經廖文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新麟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新麟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文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及證人黃美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水泥電動鑽1 具,所為顯屬不該,復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