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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在9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號 4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 年4 月17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瑞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瑞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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