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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志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拾伍點零壹伍叁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叁點捌壹零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志強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取軍用物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槍砲、偽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4 月、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唐志強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槍砲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0,000元,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唐志強不服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後,在101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KTV 樓下,以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中壢市中山路與永興路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45.0153 公克,純質淨重43.8106 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45.0153 公克,純質淨重43.8106 公克)。

三、核被告唐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1 包、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確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45.0153 公克,純質淨重43.8106 公克),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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