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創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創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魏創榮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11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魏創榮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7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並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迨於10 2年1 月25日某時,魏創榮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方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與振興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91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創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號、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創榮為供己施用方向「小胖」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卷,第4 頁背面),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魏創榮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之施用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既有吸收犯之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雖僅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效力自已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高度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公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該不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有罪,且2 者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公訴不可分原則,前述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918公克),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