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第2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雲良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2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雲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與④罪有期徒刑6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2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假釋應予撤銷,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102 年4 月24日中│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張雲良為毒品列│張雲良施用第二級毒│ │ ︵ │午12時許,在桃園│其煙氣之方式,│管人口,於102 年4 │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102 │縣龜山鄉復興街5 │施用第二級毒品│月25日上午8 時43分│。 │ │ 年 │號林口長庚醫院停│甲基安非他命1 │許,經臺灣桃園地方│ │ │ 度 │車場之友人汽車內│次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 │ │ 審 │ │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 │ 易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字 │ │ │反應 │ │ │ 第 ├────────┴───────┴─────────┴─────────┤ │1524│證據欄: │ │ 號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102 年5 月22日晚│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張雲良為毒品列│張雲良施用第二級毒│ │ ︵ │間某時,在桃園縣│其煙氣之方式,│管人口,於102 年5 │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102 │龜山鄉○○街0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月23日上午8 時46分│。 │ │ 年 │林口長庚醫院廁所│甲基安非他命1 │許,經臺灣桃園地方│ │ │ 度 │內 │次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 │ │ 審 │ │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 │ 易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字 │ │ │反應 │ │ │ 第 ├────────┴───────┴─────────┴─────────┤ │1772│證據欄: │ │ 號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