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煥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煥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煥星(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一)、(二)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羅煥星於99年3 月3 日入監服刑,於99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同年4 月25日晚間6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鑽插進蔣進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鎖孔,後發動之並駛離現場。嗣於102 年4 月25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羅煥星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住處前查獲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剪刀1 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煥星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蔣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代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四)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鑽竊取被害人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剪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2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