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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煥星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624號、第2178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煥星犯如附表所示之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②至編號④部分為累犯,所犯之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③、編號④所示之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兩物均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清發犯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兩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列被告羅煥星、謝清發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探究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之種類全無限制,凡客觀上能夠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存危險性者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②部分,儘管被告羅煥星持供行竊之各該工具未被扣案,但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各該工具乃係分別用來撬開車門門鎖及剪斷電纜線之器械,甚者各該工具各為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及質地堅硬、刃邊銳利之物,方得作為撬開車門門鎖及剪斷電纜線之用途,是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亟務歸為兇器之範疇,就如附表編號④部分,扣案之削尖六角工具1支、活動開口扳手1支既屬被告謝清發持供其與被告羅煥星行竊所用之物,復據被告謝清發於準備程序中詳言兩項器械皆為質地堅硬、金屬製成之物,亦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同須劃歸兇器之範疇,又研社會通常觀念,鐵皮圍籬洵被看作防盜之安全設備,則若踰越鐵皮圍籬進入工廠行竊便即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就如附表編號④部分,當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㈢就如附表編號①部分,析之被告羅煥星行為之後,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條文頒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部分未設尚可併科罰金之規定,現行該條之法定刑部分增加可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倘依修正後該條條文之規定,顯對被告羅煥星非較有利,遵奉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就此部分誠應適用修正前該條條文之規定;㈣檢視論罪罪名、箇中共犯、各罪分論併罰等項敘述,咸同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㈤被告羅煥星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乃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乃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乃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乃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被告羅煥星所受之該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104年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直迄10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曾撤銷致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為憑,就如附表編號②至編號④部分,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就此部分乃屬累犯自當加重其刑,就如附表編號④部分,忖其雖著手於物色財物之犯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度進且依法先加後減之;㈥被告謝清發曾因—①竊盜案件,乃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乃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贓物案件,乃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兼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兼之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竊盜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兼之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竊盜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兼之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揭被告謝清發所受之該①、②、③、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減其各該刑度二分之一而定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連同該⑥罪刑經同裁定減刑後之刑度拘役25日及該④、⑦、⑧、⑨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其於99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不過旋遭撤銷假釋,繼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11日,拘役日數不併計入有期徒刑日數,直迄10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仍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屬累犯自當加重其刑,念其固著手於物色財物之犯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度進且依法先加後減之;㈦爰審酌被告羅煥星、謝清發正值盛年,本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卻圖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然知犯後供陳罪行深感悔悟,斟以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接著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數罪衍使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羅煥星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各定其所應執行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所應執行之刑,猶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兩物,乃屬被告謝清發所有持之供作其與被告羅煥星該次行竊未遂犯罪之用,茲據其等於審理中坦告歷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如附表編號①及編號②部分,用以行竊之器械俱未扣案,現無證據得證未被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論其餘扣案物品,全非供作本案任一犯罪所用,同樣不加宣告沒收;㈨末思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探討,顧及比例原則與訴訟經濟,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增訂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沒收或追徵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事由,賦予法院裁量權,得視個案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圖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亦見類似案件不加沒收、追徵處以長期自由刑之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相較被告羅煥星遭處之長期自由刑,錙銖調查宣告沒收之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方不宣告沒收本案未還被害人之財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就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各段部分之刑度┌──┬───────┬────────────────┐│編號│犯 行 內 容│論 罪 科 刑│├──┼───────┼────────────────┤│ ① │就檢察官起訴書│羅煥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8 ││ │犯罪事實欄第二│月。 ││ │段部分之犯行 │ │├──┼───────┼────────────────┤│ ② │就檢察官起訴書│羅煥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犯罪事實欄第三│有期徒刑9月。 ││ │段部分之犯行 │ │├──┼───────┼────────────────┤│ ③ │就檢察官起訴書│羅煥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 │犯罪事實欄第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段其中竊盜機車│算1日。 ││ │部分之犯行 │ │├──┼───────┼────────────────┤│ ④ │就檢察官起訴書│羅煥星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犯罪事實欄第四│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 │段其中進入工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行竊部分之犯行│日,扣案之削尖六角工具1支、活動 ││ │ │開口扳手1支均沒收。 ││ │ │謝清發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 │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日,扣案之削尖六角工具1支、活動 ││ │ │開口扳手1支均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