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17 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罪刑經接續執行(共1 年5 月)後,於民國90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3 段35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KF-5833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於車內不慎遺落嚼剩之甘蔗渣,嗣見該車燃料所剩無多,轉手借予他人。案經乙○○發現車輛失竊報警後,經警於96年3月16日下午13時,在桃園縣新屋鄉○○路與新華路路口尋獲該車棄置一旁,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言在卷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 日刑醫字第0960045354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車輛照片5 張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偵訊中自白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