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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6日以同年度偵字第8142號提起公訴,復於同年9 月11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4104 號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94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89年1 月31日以同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件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17日以同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丁○○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4日以同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9 月8 日確定。丁○○於89年10月3 日入監,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6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22 日 凌晨某時分,駕駛車牌號碼LV-2035 號自用小貨車,先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3巷13號甲○○住家倉庫前,徒手竊取甲○○所有高壓沖洗機1 台;復至同村中正路363 之1 號丙○○住處倉庫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及白鐵管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當場查獲。

(三)丁○○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與李宗恩(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係李宗恩駕駛車牌號碼CV-206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 月17日上午某時,至桃園縣平鎮市○○○路6 號之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臺灣電路公司)圍 牆外,踰越該圍牆而入內,適見該公司內有機械剪1 把,即持該可為兇器之機械剪剪斷銅祼線,於竊得銅裸線1 綑後拋出牆外。惟現場尚有其他銅祼線,李宗恩認1 人搬運頗為費力,即再駕車返回自已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206 號住所並見得丁○○,2 人基於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由李宗恩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丁○○於中午約12時30分許返回臺灣電路公司,由李宗恩再踰越牆垣進入後,持上開機械剪再竊得祼銅線並全部拋出牆外後,李宗思再翻出牆外,與丁○○一同將銅線搬運至CV—8691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晚間約11時許,李宗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及范姜朝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路○ 段香山陸橋南端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重約90公斤之祼銅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臺灣電路公司人員乙○○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另有共犯李宗恩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均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此外,尚有甲○○、丙○○、乙○○之贓物領據、95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物品照片、甲○○、丙○○倉庫照片共6 張、95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時之現場、遭竊物品、行竊地點照片共12張、扣案之機械剪1 把、照片1 張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 ( 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另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上開同年第8 次決議:「本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意』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想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故所謂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最高法院2 次決議所指,係指法律條文變更後,其實質上已影響於行為人。若法律雖經修正且前後文字有異但實際上不影響於行為人者,則非所謂之法律有變更。準此以言,茲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敘述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業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故修正後之刑法,顯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就此部分而論,在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李宗恩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李宗恩行竊時,原未攜帶兇器,係李宗恩入臺灣電路公司內後方發現該機械剪起而用之,故踰越牆垣部分之情節顯較攜帶兇器為重,逕論踰越牆竊盜即為已足。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 年11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94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89年1 月31日以同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件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17日以同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丁○○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14 日 以同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9 月8 日確定。丁○○於89年10月3 日入監,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6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以故意連續為竊盜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服刑期滿,竟仍不知悔悟,再度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原應重懲;然於起訴或移送併辦之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實供述,尚非全無悔悟之心;被告竊盜犯行對社會治案之危害及該等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動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機械剪1 把,非屬被告或李宗恩所有,而係臺灣電路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李宗恩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故該機械剪顯非被告或李宗恩所有,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 秉 君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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