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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元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9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8 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控肉網咖」內,趁少年丙○○、甲○○離開其等所使用之電腦機台至旁處聊天之際,先徒手竊取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牌、LT18i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再徒手竊取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AMSUNG 牌、GalaxyMini型,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及零錢包(內有健保卡、學生證及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逃逸,並由乙○○分取丙○○所使用之手機,並將之以3,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不知情之「士捷通訊行」。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少年丙○○於警詢、偵訊及少年甲○○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吳驊文於警詢之陳述。

(三)少年丙○○失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王中古買賣契約書、手機回收報價表各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性質上得區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刑法分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刑法分則之加重,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並非概括性之規定,而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之罪名);亦即,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是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相較,當已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為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少年丙○○、甲○○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被被害人少年丙○○、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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