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憲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96年9 月5 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判決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5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6 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6 月10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1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吳憲彰,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憲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憲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46至49頁、本院102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2 年5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34602、12710ng/mL,均超出閾值標準500ng/ml),亦有該中心101 年6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憲彰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憲彰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一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先前有跟苗栗縣警局刑警大隊說伊的上游是小可,希望可以查明是否有查獲上游云云(見本院102 年3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然經本院函詢後,則據苗栗縣警察局清楚函覆說明略以:「本案吳憲彰……,並在筆錄中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桃園地區一名綽號『小可』之女子所購買,並稱如交保後會向本隊聯繫,提供綽號『小可』之女子的真實姓名與正確地址,惟吳嫌事後僅以電話向警方提供姓名『呂素貞』之女子及電話,本隊請吳嫌前來製作指證筆錄,吳嫌卻未依約前來,且事後亦無法聯繫,本案因吳嫌未向警方製作指證筆錄,且亦無吳嫌之指認,本隊並無前往查緝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涉嫌販毒案件。」等語,有該局102 年3 月25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根本並未配合警方指認「小可」該人,警方自無從依其供述而循線查獲「小可」之相關販毒情事,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迭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依然故我,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害之決心,而其雖迭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未加以收斂改正,屢誡屢犯,尤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已有坦白交代犯行,但仍不容輕縱,核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以為教化矯治之必要,姑念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