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齊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齊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齊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黃齊堂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2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齊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齊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曾: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10月3 日,又因持有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