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信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信雄(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4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四)再於92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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