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02 號、第18868 號、第18891 號、第19566 號、第19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大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大為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 號、第5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在101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大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劉又菱、楊萬山、鄧美玉、鄧代一、葉步雲、詹麗秀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核被告謝大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如附表編號一部份,被告乃係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先竊取該車,嗣再將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取走,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僅有竊取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及所得 │ 查獲方式 │被害人│證 據│主 文│ ├──┼──────┼─────────┼─────┼───┼──────┼─────────┤ │ 一 │於102 年7 月│見楊萬山所有之車牌│於102 年 7│楊萬山│1.贓物領據(│謝大為竊盜,累犯,│ │ │30日凌晨2 時│號碼5B-0286號自用│月31日,謝│ │ 保管)單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許,在桃園縣│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大為因另案│ │2.查獲照片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龍潭鄉民族路│即持自備鑰匙(未據│為警查獲,│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5 號對面 │扣案)啟動電門而竊│並經警於其│ │ │ │ │ │ │取之,並於同日凌晨│所騎乘之機│ │ │ │ │ │ │3 時30分許,將該車│車內查獲該│ │ │ │ │ │ │棄置於上址附近後,│行車紀錄器│ │ │ │ │ │ │再將車內之行車紀錄│,始循線查│ │ │ │ │ │ │器1 台取走 │悉 │ │ │ │ ├──┼──────┼─────────┼─────┼───┼──────┼─────────┤ │ 二 │於102 年8 月│見鄧美玉所有之車牌│劉又菱發覺│鄧美玉│1.贓物認領保│謝大為竊盜,累犯,│ │ │7 日下午1 時│號碼MD7 -311 號重│失竊後報警│ │ 管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33分許,在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處理,再經│ │2.監視錄影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潭鄉聯合新村│即持自備鑰匙(未據│警調閱現場│ │ 面翻拍照片│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5 號前 │扣案)啟動電門而竊│監視錄影畫│ │ │ │ │ │ │取之 │面,始循線│ │ │ │ ├──┼──────┼─────────┤查悉 ├───┼──────┼─────────┤ │ 三 │於102 年8 月│謝大為騎乘上開竊得│ │劉又菱│1.失車-唯讀│謝大為竊盜,累犯,│ │ │7 日下午2 時│之機車前往左列農場│ │ │ 案件基本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39分許,在劉│,而竊取劉又菱所有│ │ │ 料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又菱所經營址│之鐵絲1 袋(約重30│ │ │2.監視錄影畫│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設龍潭鄉中原│公斤)後,再以新臺│ │ │ 面翻拍照片│ │ │ │路3 段399 巷│幣240 元之價格予以│ │ │ │ │ │ │157 弄7 之 1│變賣 │ │ │ │ │ │ │號之農場 │ │ │ │ │ │ ├──┼──────┼─────────┼─────┼───┼──────┼─────────┤ │ 四 │於102 年8 月│見葉步雲所有之車牌│謝大為於未│葉步雲│⒈贓物認領保│謝大為竊盜,累犯,│ │ │18日下午5 時│號碼TP7 -406 號輕│被偵查犯罪│ │ 管單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在龍潭鄉│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職權之公務│ │⒉桃園縣政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龍元路45號前│鑰匙未取下,即以該│員發覺犯罪│ │ 警察局車輛│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前,向員警│ │ 尋獲電腦輸│ │ │ │ │竊取之 │自首並接受│ │ 入單 │ │ │ │ │ │裁判 │ │⒊查獲照片 │ │ ├──┼──────┼─────────┼─────┼───┼──────┼─────────┤ │ 五 │於102 年8 月│見詹麗秀所有之車牌│謝大為於未│詹麗秀│⒈桃園縣政府│謝大為竊盜,累犯,│ │ │19日晚間11時│號碼RE8 -970 號輕│被偵查犯罪│ │ 警察局車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在龍潭鄉│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職權之公務│ │ 尋獲電腦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中原路2 段95│鑰匙未取下,即以該│員發覺犯罪│ │ 入單、車輛│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前 │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前,向員警│ │ 協尋電腦輸│ │ │ │ │竊取之 │自首並接受│ │ 入單 │ │ │ │ │ │裁判 │ │⒉失車-案件│ │ │ │ │ │ │ │ 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 │ │ │ │ │ │ │⒊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 │ │ │ │ │ │ │ │⒋查獲照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