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潘志遠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裁定就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②、⑤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與上開④所示之刑、②之罰金易服勞役、③之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98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自98年4 月23日起接續執行至同年8 月11日,迄98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潘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 月確定,並已受刑之執行,此同有卷存前揭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