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6
5 號、第19307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3539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世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壹組、十號板手壹支、一字起子壹支、萬能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世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世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核被告蘇世榮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
四、五、六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吳殷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與魏宏欽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八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固曾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惟被告尚另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之㈠罪刑,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 1組、十號板手1 支、一字起子1 支、萬能鑰匙1 把,均為被告所有,並係分別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大小型套筒式活動板手各1 組、千斤頂1 台、電鑽1 組、鑿子2 支、鐵槌1 把、鉗子3 支、活動板手1 支、鋸片(起訴書誤載為鉅片)1 片、板手15支、梅花板手14支、一字起子6 支、十字起子4 支、六角板手5 支、汽油桶1 個及塑膠抽油管1 支等物,雖亦係被告所有,惟均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其所得│查 獲 方 式 │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一│於102 年8 月│與吳殷誌(由檢察│經警於102 年│陳志益│1.陳志益在警詢中之│蘇世榮共同竊盜,處│ │ │5 日上午8 時│官另行偵查)基於│8 月30日凌晨│ │ 陳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30分許,在新│竊盜之犯意聯絡,│2 時許,在址│ │2.吳殷誌在警詢中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市泰山區美│見陳志益所有之車│設桃園縣龜山│ │ 陳述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寧街104 號前│牌號碼2B-1768號│鄉萬壽路2 段│ │3.失車-案件基本資│之自製萬能鑰匙壹組│ │ │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華美街21號之│ │ 料詳細畫面報表 │沒收。 │ │ │ │該處,即以自製萬│亞典春天汽車│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能鑰匙1 組啟動電│旅館306 號房│ │5.查獲照片 │ │ │ │ │門而竊取之 │內查獲,並扣│ │6.扣案之自製萬能鑰│ │ │ │ │ │得自製萬能鑰│ │ 匙1 組 │ │ ├─┼──────┼────────┤匙1 組、十號├───┼─────────┼─────────┤ │二│於102 年8 月│與魏宏欽(由檢察│板手1 支、一│羅祥維│1.羅祥維在警詢中之│蘇世榮共同竊盜,處│ │ │16日凌晨2 時│官另行偵查,下同│字起子1 把,│ │ 陳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0分許,在新│)基於竊盜之犯意│始循線查悉上│ │2.失車-案件基本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市樹林區俊│聯絡,見羅祥維所│情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英街111 巷 1│有之車牌號碼00-│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之自製萬能鑰匙壹組│ │ │之13號前 │1636號自用小客車│ │ │4.查獲照片 │沒收。 │ │ │ │停放於該處,即推│ │ │5.扣案之自製萬能鑰│ │ │ │ │由魏宏欽在旁把風│ │ │ 匙1 組 │ │ │ │ │,並由其以自製萬│ │ │6.魏宏欽在警詢中之│ │ │ │ │能鑰匙1 組啟動電│ │ │ 陳述 │ │ │ │ │門而竊取之 │ │ │ │ │ ├─┼──────┼────────┤ ├───┼─────────┼─────────┤ │三│於102 年8 月│與魏宏欽基於竊盜│ │呂聖俊│1.魏宏欽在警詢中之│蘇世榮共同竊盜,處│ │ │16日上午11時│之犯意聯絡,見呂│ │ │ 陳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起訴書誤│聖俊所有之車牌號│ │ │2.呂聖俊在警詢中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為8 月中旬│碼4593-EB號自用│ │ │ 陳述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某日中午),│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 │3.失車-案件基本資│之自製萬能鑰匙壹組│ │ │在桃園縣龜山│,即推由魏宏欽在│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沒收。 │ │ │鄉明興街某處│旁把風,並由其以│ │ │4.查獲照片 │ │ │ │草叢旁 │自製萬能鑰匙1 組│ │ │5.扣案之自製萬能鑰│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 匙1 組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 │ │ │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四│於102 年8 月│見曾文義所有之車│ │曾文義│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世榮攜帶兇器竊盜│ │ │中旬某日上午│牌號碼BQ-3739號│ │ │2.代保管條 │,處有期徒刑陸月,│ │ │7 時許,在新│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 │3.查獲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北市板橋區華│該處,即持客觀上│ │ │4.扣案之十號板手 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江橋下 │足以對人之生命、│ │ │ 支 │扣案之十號板手壹支│ │ │ │身體、安全構成威│ │ │ │沒收。 │ │ │ │脅而具有危險性,│ │ │ │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 │ │ │ │ │ │ │下同)之十號扳手│ │ │ │ │ │ │ │1 支,拆卸該自用│ │ │ │ │ │ │ │小客車車牌後,再│ │ │ │ │ │ │ │將之懸掛在上揭竊│ │ │ │ │ │ │ │得之車牌號碼0000│ │ │ │ │ │ │ │-E8號之自用小客│ │ │ │ │ │ │ │車上 │ │ │ │ │ ├─┼──────┼────────┤ ├───┼─────────┼─────────┤ │五│於102 年8 月│見陳彥志所有之車│ │陳彥志│1.陳彥志在警詢中之│蘇世榮攜帶兇器竊盜│ │ │17日晚間6 時│牌號碼5L-5033號│ │ │ 陳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在龜山鄉│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大觀路600 號│該處,即持可供為│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巷口對面 │兇器使用之十號扳│ │ │ 單 │扣案之十號板手壹支│ │ │ │手1 支,拆卸該自│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沒收。 │ │ │ │用小客車車牌後,│ │ │4.查獲照片 │ │ │ │ │得手後供己使用 │ │ │5.扣案之十號板手 1│ │ │ │ │ │ │ │ 支 │ │ ├─┼──────┼────────┤ ├───┼─────────┼─────────┤ │六│於102 年8 月│見簡文芳所有之車│ │簡文芳│1.簡文芳在警詢中之│蘇世榮攜帶兇器竊盜│ │ │中旬某日上午│牌號碼1017-J8號│ │ │ 陳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 │ │6 時許,在新│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北市三重區永│該處,即持可供為│ │ │3.查獲照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安南路1 段某│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 │4.扣案之一字起子 1│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 │ │停車格內 │子1 支,敲破右前│ │ │ 支 │沒收。 │ │ │ │車窗後,竊取車內│ │ │ │ │ │ │ │之筆記型電腦、高│ │ │ │ │ │ │ │壓噴槍、HPiPAQ掌│ │ │ │ │ │ │ │上型電腦及行車執│ │ │ │ │ │ │ │照 │ │ │ │ │ ├─┼──────┼────────┤ ├───┼─────────┼─────────┤ │七│於102 年8 月│見李達冠(起訴書│ │李達冠│1.李達冠在警詢中之│蘇世榮竊盜,處有期│ │ │20日上午5 時│誤載為李冠達)所│ │ │ 陳述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許,在板橋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中正路325 巷│-A5號自用小客車│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折算壹日,扣案之自│ │ │3 弄4 號旁 │停放於該處,即以│ │ │ 單 │製萬能鑰匙壹組沒收│ │ │ │自製萬能鑰匙1 組│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4.查獲照片 │ │ │ │ │,並於得手後將該│ │ │5.扣案之自製萬能鑰│ │ │ │ │車原懸掛之車牌拆│ │ │ 匙1 組 │ │ │ │ │卸丟棄,改懸掛其│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 │ │ │ │-9203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車牌 │ │ │ │ │ ├─┼──────┼────────┤ ├───┼─────────┼─────────┤ │八│於102 年8 月│與魏宏欽基於竊盜│ │尤凱玲│1.代保管條 │蘇世榮共同竊盜,處│ │ │下旬某日上午│之犯意聯絡,見尤│ │ │2.查獲照片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6 時許,在桃│凱玲所有自用小客│ │ │3.扣案之自製萬能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園縣某處路旁│車停放於該處,即│ │ │ 匙1 組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推由魏宏欽在旁把│ │ │ │之自製萬能鑰匙壹組│ │ │ │風,並由其以自製│ │ │ │沒收。 │ │ │ │萬能鑰匙1 組開啟│ │ │ │ │ │ │ │車門後,竊得車內│ │ │ │ │ │ │ │之相簿1 本及數位│ │ │ │ │ │ │ │底片磁片1 片 │ │ │ │ │ ├─┼──────┼────────┼──────┼───┼─────────┼─────────┤ │九│於102 年9 月│見黃素惠所有之車│於102 年9 月│黃素惠│1.黃素惠在警詢中之│蘇世榮竊盜,處有期│ │ │4 日下午1 時│牌號碼4301-KL號│4 日晚間7 時│ │ 陳述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許,在三重區│自用小客車停放於│30分許,蘇世│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疏洪東路1 段│該處,即以萬能鑰│榮駕駛竊得之│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折算壹日,扣案之萬│ │ │27號停車格 │匙1 把啟動電門而│車牌號碼0000│ │ 單 │能鑰匙壹把沒收。 │ │ │ │竊取之 │-KL號自用小│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客車,在龜山│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鄉復興一路13│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2 號公車站牌│ │ 單 │ │ │ │ │ │前因違規併排│ │5.扣案之萬能鑰匙 1│ │ │ │ │ │停車,而為警│ │ 把 │ │ │ │ │ │攔檢查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