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5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重光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業於99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天堂」網路遊戲伺服器,以「蝙蝠俠」之暱稱,向遊戲玩家李奇璁(原名李志信)佯稱欲販售天堂遊戲殞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價格,販賣7,500 殞幣之遊戲貨幣予李奇璁,並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奇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自稱係「黃柏瑋」、綽號「阿光」,要求李奇璁將款項匯入其不知情之母陳淑敏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李奇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500 元匯入陳重光指示之陳淑敏上開帳戶。嗣因陳重光遲未將約定之遊戲貨幣轉予李奇璁,經李奇璁與陳重光聯絡,陳重光為避免詐欺一事敗露,即佯稱退款之意,要求李奇璁提供帳戶帳號以利轉帳退款,李奇璁遂於100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23分許,將名下開立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號碼以手機簡訊傳送予陳重光使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㈡、陳重光於100 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復另以會員帳號「tony0935」佯裝賣家,刊登不實之三星廠牌類單眼相機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適林佩錦於100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友人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商品拍賣網頁,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類單眼相機1 台,陳重光旋指示林佩錦先將得標商品款項5 成金額匯入不知情之李奇璁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林佩錦遂於100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000 號高雄鼎金郵局,將3,750 元匯入李奇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林佩錦於100 年12月14日晚上6 時許撥打陳重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追加購買該類單眼相機1 台(總計2 台),陳重光即在電話中示林佩錦至便利超商以繳款代碼GZ000000000000號繳費付款,林佩錦遂於100 年12月14日晚上6 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超商四維店繳付2,000 元,陳重光繼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指示林佩錦至便利超商以繳款代碼GZ000000000000號繳費付款,林佩錦乃再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星光店繳付3,000 元。嗣因陳重光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交付相機2 台,亦未將餘款退還李奇璁,且避不聯繫,經林佩錦、李奇璁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重光被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奇璁、林佩錦各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陳淑敏、林怡君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李奇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 轉帳明細表、李奇璁開立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李奇璁將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號碼以手機簡訊傳送予被告之翻拍照片、李奇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報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01 年1 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林佩錦提出之繳款代碼GZ000000000000號代收款繳款證明暨繳款代碼GZ000000000000號代收款繳款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8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2 年4 月23日一雙和字第00049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12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奇璁提供名下帳戶帳號,以遂行其詐騙被害人林佩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詐欺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