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政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先後於:㈠、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100 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政義另案竊盜遭通緝,為警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