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偉智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高偉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在100 年 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 年8 月8 日晚間某時,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見吳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
㈡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12分許,騎乘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在行經桃園市○○路0 段0000號前,見劉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再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且將原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路旁;
㈢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劉秀美之機車,在行經桃園市中平路與宏昌六街口時,見趙燕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且未將鑰匙取下即下車挪動路旁機車準備停車,乃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以竊取之【含機車上所放置之手提包1 個(內有信用卡3 張、提款卡3 張、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保險證照及現金新臺幣6,000 元)】,復將劉秀美之機車棄置於路旁。嗣經劉秀美、趙燕玲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先查獲吳岡之機車,復在該機車後視鏡上採集指紋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高偉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偉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吳岡、劉秀美及趙燕玲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高偉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