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伯權
- 被告
- 黃俊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103 號),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762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魏伯權、黃俊綱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魏伯權處有期徒刑肆月,黃俊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愷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原毛重共貳點叁捌公克,驗餘毛重共貳點叁伍陸公克)、含愷他命殘渣之卡片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8 行、「證據清單」欄編號1 「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據名稱」欄原載「林慧潁」,均應更正為「林慧穎」。另「犯罪事實」欄
一、第8 行原載「無償轉讓愷他命」,應補充為「無償轉讓渠等合資購入之愷他命」。
(二)應補充扣案之愷他命3 包原毛重共2.38公克,驗餘毛重共2.356 公克,有卷存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5張、被告魏伯權、黃俊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既具「藥品」之性質,因之,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當屬藥事法所定之「偽藥」,固無異論,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進言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轉讓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始克當之,因之,若行為人對所轉讓之物為「藥品」乙事,毫無所悉,或對之僅存不確定故意,皆不與焉。經查,被告魏伯權、黃俊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稱「僅知愷他命為毒品,不知亦屬藥物品」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酌渠2 人均無類此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抑且,本件尤乏證據可憑認彼等皆「明知」愷他命尚具偽藥之性質,況愷他命另具第三級管制「藥品」之性質此情,實未見政府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大眾媒體或公共管道廣為宣傳、推介,猶不曾屢屢公告週知,再司法機關就此採「偽藥」之見解亦仍僅處於萌芽之階段而已,究尚未作成累疊如山之一致判決以為強烈之公示,是更未能出諸武斷且自以為是之態度,逕認此已蔚成「公知之事實」,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2 人辯稱不知愷他命為「藥品」等語非屬子虛,準此,既不知愷他命為「藥品」,更遑論渠等詳悉係屬「偽藥」矣!則依前開說明,要無從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轉讓偽藥罪」相繩,自僅能據彼2 人所知即愷他命為「毒品」乙情予以論處相關罪責,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法定刑且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轉讓愷他命與林慧穎、少年涂○茹等2 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彼等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定制並對相關行為設有刑責之目的,係旨在保障抽象之國民集體健康,此觀諸該條例第1 條明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等語即明,因之,所保護者厥唯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是以若有觸犯,則罪數即法益受害之數當秉行為之次數而非行為所及對象之個數決之,準此,茲被告2 人既僅接續為一個轉讓行為並一次侵及此單一社會法益,自均衹構成實質上一罪。檢察官依受讓人之個數指被告魏伯權、黃俊綱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再查,被告黃俊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對本件犯行坦白承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對被告魏伯權、黃俊綱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黃俊綱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魏伯權、黃俊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對象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黃俊綱事後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較迄審理時方認罪之魏伯權為佳,職是,犯後態度既有優劣之別,刑之量定自應有輕重之異,兼衡案發時被告魏伯權職業為「司機」,家境屬「勉持」,被告黃俊綱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2 人之求刑皆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愷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原毛重共2.38公克,驗餘毛重共2.356 公克)、含愷他命殘渣之卡片3 張,其內所盛裝或殘存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愷他命且各與所附著之塑膠袋、卡片難以析離殆盡,是以前揭各物皆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所定,即檢察官對被告2 人之求刑暨被告黃俊綱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黃俊綱皆不得上訴,至被告魏伯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