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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玟豪

      彭柏祥

      呂學濱

      許凱筌

      呂文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玟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柏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學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凱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文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玟豪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犯意,復與彭柏祥、呂學濱、許凱筌及呂文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玟豪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8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向王盡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0 號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於同年月18日起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彭柏祥、呂學濱在上址擔任「荷官」,負責現場清點賭資、收取抽頭金,另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許凱筌、呂文傑擔任司機及負責把風,陳玟豪則擔任賭場之負責人,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7 骰子等物作為賭具,並在現場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賭博方式係以俗稱「十八豆」之4 顆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輪流丟擲4顆骰子,再與莊家比總和點數,點數大於莊家者為贏家,可向莊家收取押注之金額賭金,反之則為輸家,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所有參與賭博之賭客需每小時交付200 元之抽頭金。嗣於102 年6 月19日,賭客許振良、蕭月雲、林金鍊、林志昌、張吳素卿、馮茂森、林蓁妤、李榮祥、李明德、許佳宜、傅郁洋、賴文瑞、陳經受、陳李秀選、簡呂來春、詹秋麗、李玄琮、蔡崑河、黃金福、呂學誼、陳平和、謝秀美、陳雪、廖偉存、鄭宜瑋及賴建瑋分別前往上址賭博財物,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陳玟豪所有之賭具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玟豪、彭柏祥、呂學濱、許凱筌及呂文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振良、蕭月雲、林金鍊、林志昌、張吳素卿、馮茂森、林蓁妤、李榮祥、李明德、許佳宜、傅郁洋、賴文瑞、陳經受、陳李秀選、簡呂來春、詹秋麗、李玄琮、蔡崑河、黃金福、呂學誼、陳平和、謝秀美、陳雪、廖偉存、鄭宜瑋及賴建瑋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查獲刑案現場及蒐證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彭柏祥、呂學濱、許凱筌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之「集合犯」。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玟豪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址鐵皮屋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與之聚賭,及被告彭柏祥、呂學濱、許凱筌及呂文傑於上開期間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各為其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本質即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性質,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被告陳玟豪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五人就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玟豪、彭柏祥、呂學濱、許凱筌及呂文傑不思從事合法工作賺取金錢,竟經營賭場營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該被告於該賭博場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有別,該賭場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害有限,及被告等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五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係被告陳玟豪所有,供其與被告彭柏祥、呂學濱、許凱筌及呂文傑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編號1 至7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8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五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五人所有(據稱為現場原已裝設);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686,600 元,乃係在賭客許振良等二十六人所扣得之賭資,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02 年6 月19日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完畢沒入公庫(見本案移送書所載),自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    案    物    品│數    量│
├──┼──────────┼────┤
│  1 │夾子                │1包     │
├──┼──────────┼────┤
│  2 │賭具之碗公          │1 個    │
├──┼──────────┼────┤
│  3 │數錢海綿            │2 個    │
├──┼──────────┼────┤
│  4 │骰子                │1 包    │
├──┼──────────┼────┤
│  5 │裝骰子工具之木碗    │1 個    │
├──┼──────────┼────┤
│  6 │收錢紅色之籃子      │1 個    │
├──┼──────────┼────┤
│  7 │點鈔機              │1臺     │
├──┼──────────┼────┤
│  8 │抽頭金新臺幣        │        │
│    │392,70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  1 │監視器(含鏡頭6 支及│1組     │
│    │主機1台)           │        │
├──┼──────────┼────┤
│  2 │賭資新臺幣686,6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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