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文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嚴文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文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號住處旁之空地,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203 室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3 日晚間,在上開興仁路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文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嚴文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嚴文賀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 月、5 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5 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