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壹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削尖吸管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肆柒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枝及削尖吸管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93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1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東泰新村3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2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東泰新村207 號前為警臨檢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毛重1.5 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枝,及取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削尖吸管1 枝。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館制藥品管理局檢驗通知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削尖吸管等證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結晶粉末2 包(驗餘毛重合計1.470 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枝及取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 枝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被告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卻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空袋重0.19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0.470 公克),均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削尖吸管1 枝係取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