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鳳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鳳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鳳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99年9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5 樓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壽街與龍泉一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且其遭盤查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2195 、3268ng/mL ),亦有該公司99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並有驗尿結果照片1 張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鳳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鳳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態度非劣,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