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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玩具鈔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敏翔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後,在100 年 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持假鈔交易騙取零錢,若有不成即予搶奪之方式,於101 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三鶯路上某書局,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購入印製有「鈔票便條紙」字樣、面額為1,000 元之玩具鈔票1 本後,即取出其中1 張,並在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胞妹林敏芳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 -222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之「梅山檳榔攤」前,向店員鄭鈴藶表示欲購買價值100 元之檳榔,並以手掌遮蔽鈔票上之「鈔票便條紙」字樣,以佯裝係真鈔而提示予鄭鈴藶。鄭鈴藶信以為真,但上前欲將檳榔及找零之900 元交予林敏翔且收取鈔票之際,查覺鈔票有異,即縮手欲抽回找零之900 元,林敏翔預見其施詐不能得逞,乃趁鄭鈴藶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鄭鈴藶手中之檳榔及欲找零中之600 元(餘300 元未經取走)以遂行其搶奪行為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鄭鈴藶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玩具鈔票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敏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敏芳、鄭鈴藶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

㈣扣案之玩具鈔票1 張。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敏翔於上開時、地持千元玩具鈔票佯向鄭鈴藶購買100 元檳榔並欲找零900 元,於鄭鈴藶發覺有異而詐欺不成時,乘鄭鈴藶不備之際,搶奪其手中之600 元及檳榔,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犯意既有升高,自應負擔搶奪罪責,而其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搶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先欲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並於未能得逞後,復轉而行搶奪取,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鈔票 1張,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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