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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潘政宏江春瑩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7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收據上偽造之「林凌龍」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收據上偽造之「林凌龍」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甲○○於91、92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3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二人竟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己○○、戊○○(原名謝雅蘭,未經起訴)為籌措資金以供合夥販賣毒品之用,於96年7 月27日晚間,在尋夢園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己○○佯裝為當鋪之受僱人員,假借戊○○積欠當鋪借款之名義,向戊○○之夫丙○○詐取金錢使用,上開犯罪計畫既經擬定,己○○遂先於96年8 月12日,協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鈞」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志鈞」,未經起訴)共同前往丙○○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12鄰中坑19之1 號住處,由己○○向丙○○誆稱:「戊○○向渠等經營之當鋪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利息以10日為一期計算,每期應付利息900 元,戊○○應清償共66000 元。」等語,丙○○聞言,即表示若有此事,願以50000 元代戊○○清償該筆債務,並與己○○相約1 星期後取款。己○○、戊○○等人為進一步取信於丙○○,遂由戊○○於不詳時間在其與丙○○同住之前開住處門口,簽發署名「謝雅蘭」(即戊○○本名)並記載其身分證字號、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己○○,以作為詐欺丙○○之工具使用;嗣己○○再於96年8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及「志鈞」2 人共同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由甲○○假扮負責辦理戊○○借款一案之當鋪雇員,向丙○○佯稱:當鋪之經營者對戊○○所積欠之此筆債務催債甚急等語,再由己○○出示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經丙○○仔細核對該本票上戊○○之身分證號碼無誤,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當場給付現金50000 元予己○○,致丙○○受有財產之損害。(二)緣丙○○交付上開現金予己○○後,除將己○○交還之上開本票當場撕毀,更進一步表示應給予收據做為清償債務之憑證等語,甲○○旋另單獨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林凌龍」名義,於空白紙張上填寫:「本人林凌龍因謝雅蘭債務已全面清還,特立此據。」等文字並偽造「林凌龍」署押1 枚之方式,偽造收據私文書1 紙後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凌龍。(三)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己○○、甲○○2 人尚在上址客廳內與丙○○談話之際,恰逢戊○○與其女兒乙○○共同返家,己○○、甲○○因前開詐騙計畫得逞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乘丙○○出門購買香菸之機會,以渠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有毒品可供戊○○施用為藉口,先誘使戊○○與渠等共同步行至前開自用小客車邊,嗣於戊○○表示不願意上車而希望儘快拿取毒品返家施打後,甲○○即以徒手抓住戊○○之頭髮及衣服,強拉戊○○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旋甲○○、己○○亦分別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及副駕駛座之位置,繼之,己○○即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要求戊○○以同先前擬定之犯罪計畫之方式,再簽發1 張本票供渠等詐欺丙○○之用,經戊○○拒絕再繼續配合,己○○及坐於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志鈞」即徒手出拳打戊○○頭部,己○○並向戊○○恫嚇稱:「若不簽發本票,就要放火燒妳家,並要甲○○下車抓住乙○○丟入池塘。」等語,甲○○亦配合作勢為打開車門之舉動,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脅迫戊○○,使戊○○心生畏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己○○之指示,當場簽立發票日96年6 月27日、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己○○收受得逞,前開人等旋駕車離去。戊○○於丙○○同日晚間返家後告知前情,丙○○始知受騙而報警,嗣被告己○○及甲○○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收據乙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就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己○○及其指定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就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就證人丁○○、丙○○、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己○○、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伊曾於96年8 月19日晚間至丙○○住處,佯裝為當鋪員工,向丙○○偽稱戊○○積欠當鋪借款,當鋪催債甚急等語,而於丙○○交付50000 元現金後,伊以「林凌龍」名義填載收據一張交付丙○○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被告己○○表示有人積欠其債務,伊才陪同己○○前往丙○○住處,伊對被告己○○與戊○○約定詐取丙○○財物之犯罪計畫均一無所知,而收據上所載「林凌龍」,原本是伊要改的名字,但伊在95年12月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手續時,遭戶政事務所人員拒絕,故未能更改之,又伊於當日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的行為,在車上僅被告己○○一人為恐嚇戊○○之語,伊當時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

二、(一)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8 月12日,己○○與另一不詳男子到伊家找戊○○,但戊○○當時不在家,己○○遂向伊表示戊○○向渠等經營之當鋪借款30000元,利息以10日為一期計算,每期應付利息900 元,共應清償共66000 元等語,伊因認欠錢即應處理,且不希望陌生人常到家中討債,即表示若有此事,願以50000 元代戊○○清償該筆債務,並與己○○相約於1 星期後取款;己○○復於96年8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與上述不詳男子及甲○○3人共至伊住處,由甲○○揚稱伊為當鋪之職員,戊○○借款一事為其經手處理且當鋪一直要其催討此筆債務等語,而己○○則另出示面額3 萬元、署名「謝雅蘭」(即戊○○本名)並記載戊○○身分證號碼之本票1 張,伊於核對戊○○之身分證字號無誤後,因認戊○○確有向當鋪借款之事,才交付50000 元予己○○,事後伊才發現被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第31-33 頁、第101-102 頁、第141-143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0 號卷第80-84 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己○○及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見同前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對前開事實坦白承認,應堪信與事實相符。(二)本案被告甲○○固以前語為辯,而被告己○○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甲○○對於前開詐欺犯罪計畫一無所知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甲○○於96年8 月19日晚間,陪同己○○至丙○○家中共同商談給付款項事宜之際,並非消極沈默於被告己○○身邊作陪以壯大聲勢,而係積極向丙○○陳稱其為負責經手戊○○借款事宜之當鋪職員,甚而表示當鋪催債甚急等與事實不符之語,致證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戊○○確有向當鋪借款始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己○○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亦坦承伊對於戊○○是否確實有積欠己○○債務及積欠債務之原因均毫不知悉(見同前本院卷第52頁),被告甲○○既明知其非當鋪職員,亦從未經手任何戊○○與當鋪間借款事宜,甚而對被告己○○與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均無知悉,竟仍積極以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之語致丙○○陷於錯誤並因而損失財物,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法律構成要件,縱其對被告己○○之犯罪計畫未能全盤掌握瞭解,亦不得脫免其罪責,被告甲○○所辯顯屬矯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己○○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戊○○間確有20000 元債務等語,然參諸被告己○○於偵查中先陳稱:「戊○○欠我20000 元,其中包含戊○○和我一起去六福村玩及(前晚住宿於尋夢園)汽車旅館的花費8000元,另外她曾經跟我借12000 元,這是她女友從龍潭女監關出來後沒有錢所以先向我借的。」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4-13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戊○○總共欠我6 萬元,現金先拿4 萬元,後來又幫朋友借2 萬元,算在她頭上。」,後又改稱:「其實總共只有欠2 萬元,4 萬元那筆在這件事情發生前就已經處理完畢,2 萬元是在去六福村玩之前借的,她都沒有還。」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51頁),其於歷次陳述中對於證人戊○○借款之原因、數額、時間均屬有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曾積欠被告己○○任何債務,證稱:去六福村玩的錢,伊曾經拿1000元還給被告,而伊亦無為朋友向被告借款20000元一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5頁、同前本院卷第73-74 頁、第76頁),再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己○○告訴我他在96年8 月19日去找丙○○追討的就是戊○○去六福村玩的錢。(問:去六福村妳有看到己○○拿錢給戊○○嗎?)只有買票跟吃的,最多2000至3000 元 。」、「(問:妳知道妳男友跟戊○○之間有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6頁、同前本院卷第98頁),僅足認被告己○○曾有為證人戊○○墊付其前往六福村遊玩之費用至多3000元(且此部分業經證人戊○○為清償)之事實,除此之外,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證人戊○○間有何債務之情,顯難認被告己○○前開所為辯解可採,而應認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為合資毒品買賣一事,與戊○○共謀詐取丙○○財物,而持戊○○簽發之本票向丙○○為詐欺取財等語較屬可信,併此敘明。(四)綜前所述,應認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查,證人丙○○於前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己○○後,除將被告己○○交還之本票當場撕毀外,更進一步表示應給予收據做為清償債務之憑證,被告甲○○遂以「林凌龍」名義,於空白紙張上填寫:「本人林凌龍因謝雅蘭債務已全面清還,特立此據。」等文字,將收據1 紙交予丙○○收執,此事並非由被告己○○所指示,簽發時被告己○○亦不知情等情,為被告甲○○坦白承認(見同前偵卷第130 頁、同前本院卷第164 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前偵卷第31-33 頁、第101-102 頁、第141-143 頁、同前本院卷第80-84 頁),另有扣案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同前偵卷第47頁),堪信屬實。被告甲○○固以前語為辯,然參諸其於96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為「甲○○」,且無任何先書寫「林凌龍」字樣後塗改之情,此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同前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甲○○並無於任何文件上簽署「林凌龍」字樣之習慣,又縱其陳稱伊於95年12月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為「林凌龍」未果,該名為伊原擬更改之姓名而非隨意杜撰等情屬實,然其既業於95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未能更名之結果,實難想像本案發生之96年8 月間,其仍於文件上簽署該姓名之正當理由,再參諸被告甲○○於警詢中已坦承:「我不想讓對方知道我的真實姓名,所以才簽『林凌龍』的名字。」,而於偵查中業陳稱:「當時我想事情沒那麼簡單,我想抽身,就隨便掰一個名字。」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8頁、第130 頁),應認其所為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依前所述,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一)本案證人戊○○於前揭所載時、地另簽發發票日96年6 月27日、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己○○之情,為被告己○○及甲○○均坦白承認,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己○○、甲○○及「志鈞」3 人共同前往找戊○○討債當日,戊○○有再簽一張本票,伊曾在己○○的包包裡看過該張本票,該本票於96年9 月間在桃園市○○路桃新醫院樓上的出租套房被夏陳良拿走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5-29 頁)足資為證,堪信屬實,先此敘明。(二)再查,證人戊○○係因遭被告己○○、甲○○及「志鈞」等人所為恐嚇、脅迫行為,致心生畏懼而簽發前開本票之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伊與女兒乙○○共同返家時,見己○○、甲○○在住處客廳與丙○○聊天,伊稍為寒暄數語後,己○○即趁丙○○騎乘機車離家購物之際,表示渠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有海洛因可供其施用,伊遂自行跟隨被告己○○、甲○○至前開自用小客車旁,然伊表示不願上車而希望將毒品拿回家施打後,被告甲○○即強行將伊拉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繼之,己○○即要求伊簽發本票1 張,經伊拒絕後,己○○及坐在駕駛座之不詳男子即徒手出拳毆打伊,己○○並向伊恫嚇稱:「若不簽發本票,就要放火燒妳家,並要甲○○下車抓住乙○○丟入池塘。」等語,而甲○○亦作勢為打開車門之舉動,致伊心生畏怖而當場依己○○之指示簽立發票日96年6 月27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己○○收受等語明確(見同前本院卷第70-76 頁),與其於警詢中證稱:伊約晚間11時回家時發現己○○等人在伊家客廳裡跟丙○○聊天,他們上車要離開時,甲○○抓著伊之頭髮及衣服拖伊上車,後來己○○就拿出本票要伊填寫,伊表示不願配合,駕駛座男子就徒手毆打伊,己○○則恐嚇要將伊女兒擄走,所以伊不得不簽本票交給己○○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前偵卷第36頁),又互核前開證人戊○○之證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戊○○先上車,伊也跟著上車坐在戊○○旁,己○○和其友人「小楊」坐在前座,後來己○○逼戊○○再簽一張本票,戊○○不肯,己○○和「小楊」都有出拳打戊○○頭部,己○○並當場說如果不簽的話,要放火燒她家還有擄走她女兒,後來戊○○就簽了一張6 萬元的本票,是己○○拿走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29-131 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把50000 元交給己○○等人後,坐在客廳聊了一下,此時戊○○帶著女兒乙○○返家,後來伊就騎車出去買煙,回來後,看到乙○○在哭,她說媽媽被打,後來戊○○也告知她遭被告己○○恐嚇簽發本票一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01-102 頁、同前本院卷第81-83 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有沒有看到三個哥哥打媽媽?)有」(見同前本院卷第80頁)等情節均屬一致,亦為被告己○○坦白承認,應認證人戊○○所為指訴與事實相符。(三)本案被告甲○○固以前語為辯,然其使用強制力將證人戊○○強拉入被告己○○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於被告己○○對戊○○嚇稱若不配合簽發本票,即要甲○○下車抓住乙○○丟入池塘等語之際,亦配合作勢為打開車門擬下車之舉,致戊○○心生畏懼始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戊○○於歷次證述中,對於被告甲○○所為及未為之舉動(如被告甲○○於自小客車內並未出拳毆打伊),均有明確之證述,且證言大致均屬相符,而證人戊○○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甲○○間並無恩怨糾紛,亦無誣陷被告甲○○於罪之動機,所言堪信屬實,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扶』著戊○○上車。」之語(見同前本院卷第78頁),衡諸證人戊○○並非行動不便之人,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而被告甲○○與證人戊○○又非屬熟識之人,證人戊○○為一介女流之輩,僅單純上車之舉,何需被告甲○○為扶助?據此亦足認被告甲○○前開所言,係屬避重就輕之推託之言,則被告甲○○與己○○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被告甲○○所為辯解,應不足採信。(四)又證人戊○○固先於警詢中證稱:「己○○要我至車邊講話,突然己○○從身上側包內拿槍出來抵住我胸口要我上車,突然間甲○○抓著我頭髮及衣服要拖我上車,我和甲○○掙扎,己○○就將槍枝交給甲○○拿槍抵住我頭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6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坐上車後,不願意簽本票,所以開車的那個人從他身上背包把槍拿出來,轉過身來抵住我的頭,在車子外還沒有拿槍。」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72頁),證人戊○○就被告己○○等人是否有使用槍枝、槍枝係由何人取出及取出之時機等情節均有出入,是否與事實相符固非屬無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案證人戊○○除前開關於使用槍枝部分之證述有所歧異外,其歷次關於被告己○○及甲○○等人所為恐嚇之舉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參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得單以此部分可能為證人戊○○誇大渲染之詞,即逕謂其所為證言全部均應摒棄不取,並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五)綜前所述,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應認係屬事證明確,被告己○○及甲○○被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己○○及戊○○先於96年7 月27日晚間,共同擬定由己○○佯裝為當鋪之受僱人員,假藉戊○○曾向當鋪借款未清償之名義,向戊○○之夫丙○○詐取金錢使用之犯罪計畫,並由戊○○簽發本票1 張作為詐欺使用之工具,再先後於96年8 月12日、96年8 月19日,由己○○及「志鈞」、甲○○等人假扮當鋪收款人員,至丙○○住處出示前開本票並佯稱戊○○有積欠當鋪借款等語而施以詐術,顯然其等4 人係各司其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無論參與時點先後、分擔行為多寡,均應認被告己○○、甲○○及「志鈞」、戊○○等人間,互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按收據之性質屬於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林凌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行詐之初,主觀上本無以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資為詐欺取財手段之牽連犯罪意思,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既係起於受被害人等逼債後之搪塞行為,且從社會一般客觀上觀察,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亦非必以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為方法,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更非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要旨、82年度臺上字第5316號、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74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前開判例(決)意旨,應認被告甲○○於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另行單獨起意而偽造收據私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屬犯意各別之數罪,而不得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按本票為有體物,屬有價證券,自有其經濟價值,被告己○○及甲○○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戊○○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同此見解)。核被告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部分,公訴人雖漏引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己○○及甲○○強拉戊○○進入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再以拳毆打並出言恫嚇,致戊○○在心生畏怖下,簽發本票等行為,就被告等人而言,既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視其犯罪情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甲○○及「志鈞」間,就如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亦應予分論併罰。(五)又被告己○○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己○○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己○○為主犯,犯罪所得又為其收受,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並非主犯,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矯詞為辯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甲○○所偽造96年8 月19日之收據一張,業經被告甲○○行使而交付丙○○收執,而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惟其上所示偽造之「林凌龍」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於96年8 月12日(應為8 月19日)至丙○○住處,佯稱渠等為當鋪受僱人員,戊○○積欠當鋪債務未還等語之際,為取信丙○○而出示面額2 萬元(應為3 萬元)、發票人為戊○○(應為謝雅蘭)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被告2 人據以行使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指訴、證人丙○○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己○○、甲○○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己○○辯稱:系爭本票為戊○○本人所簽發,係作為詐騙其夫丙○○之用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己○○提出,伊不知系爭本票屬偽造等語。

(四)經查:1.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伊在96年7 月27日下午與己○○聯絡,後來己○○的女友丁○○就開車帶伊到尋夢園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找己○○,當時己○○建議伊拿錢出來投資賣藥,並提議假裝伊欠他們賭博錢,過兩天再找人到伊家找伊先生丙○○要錢,並要伊配合他們演戲,伊有說會考慮看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5-36 頁、同前本院卷第75-76 頁),此與被告己○○辯稱戊○○為籌措資金與其合夥投資販賣毒品,而同謀以前開方式詐欺丙○○等語係屬相符,則被告己○○辯稱其曾與戊○○共同討論向丙○○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已難認均屬虛枉;又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沒有答應己○○(騙我老公錢的事),因為後來就沒有碰到面,我的手機也關機了。」、「我沒有簽發本票給己○○等人。」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71頁、第75-76 頁),然查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簽名外,尚載有戊○○之身分證號碼,經丙○○仔細比對確認無誤後始將5 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己○○等人,業如前述;按個人之身分證號碼為多個阿拉伯數字搭配英文字母隨機組合而成,亦屬個人隱私之資料,即便關係緊密之親近親屬,亦未必知悉或能熟記他人之身分證字號,本案證人戊○○與被告己○○等人僅為朋友關係,而證人戊○○從不隨身攜帶身分證,亦未曾將其個人之身分證號碼告知被告己○○等人,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前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證人戊○○固嗣後改稱:「我在桃園女監有遇到丁○○,她告訴我說己○○有叫她到我們家找我戒治出來的盒子,裡面有一些我的資料,(可能也有我的身分證號碼)。」(見同前本院卷第78頁),再改稱:「我上次口誤了,實際上是己○○和丁○○共同到我家房間二樓,我把我的戒治資料給丁○○看。」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98頁),然此均經證人丁○○到庭具結否認之(見同前本院卷第97-98 頁),難認屬實,再衡諸被告己○○若確實知悉證人戊○○之個人身分資料而得以偽造系爭本票,則其於96年8 月19日持系爭本票詐欺丙○○得逞後,自可再次如法炮製另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試行詐欺之事,而無大費周章以恐嚇之手段再次強迫證人戊○○親自簽發另一面額6 萬元之本票作為詐財工具之必要;末以證人戊○○於96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返家之際,被告己○○及甲○○尚在其住處客廳與丙○○聊天,雙方尚有寒暄數語等情,業如前述,依常情推論,證人戊○○明知被告己○○等人與丙○○並非熟識之人,又知悉被告己○○曾有詐騙丙○○金錢之犯罪計畫,若其未曾應允並為配合,突見被告己○○與不詳身分之男子共同於夜晚時分在其住處與丙○○商談之情境,當心生警覺並立即出言詢問被告己○○等人來訪之目的,甚可即時澄清被告己○○等人並非當鋪職員之情,然證人戊○○確未為前開舉動,此亦顯與常情有違,則參前所述,應認被告己○○辯稱系爭本票係由證人戊○○親自簽發書寫,以作為渠等詐欺丙○○之犯罪計畫使用等語,非屬全然不可採信。2.又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上簽名的字跡與戊○○的字跡不同(見同前偵卷第10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問:19日你看到那張本票的時候,上面的字還有日期、金額等,你是否看得出來是你太太的字?)我沒有注意,我主要是核對她的身分證字號,且上面寫的字很小。」,再於蒞庭之公訴人進一步追問:「但是你之前在偵查中說上面的字跡不是你太太的,與你今天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後,始稱:「我只是核對身分證字號對不對,雖然筆跡有點不太符合,但我還是因為身分證字號是對的,就認了這筆帳。」(見同前本院卷第82-83 頁),互核其前後所為證言,應認證人丙○○核對之資料為系爭本票上戊○○之身分證號碼,而就發票人簽名之筆跡部分,是否確實與戊○○之筆跡相符(或不符),並無確信,自難單以此認定系爭本票並非由證人戊○○親自簽發。3.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交付給戊○○的本票如何得來?何人寫的?)應該是己○○朋友的女友寫的,因為看到他們在寫本票,但是不是這張我不確定。(問:當時是不是在商討事情?)是,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商討什麼事情,但是沒多久就出現這張本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0-131 頁),然其所為證言,顯屬推測之語,亦難作為被告己○○等人有偽造系爭本票有價證券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被告己○○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證人戊○○本於實施渠等之犯罪計畫而簽發,非屬偽造等情,難認全屬虛枉,基於罪疑唯輕等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己○○及甲○○前開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