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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桃鑫企業有限公司」、「游阿杉」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桃鑫企業有限公司」、「游阿杉」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86年0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06月確定,與其因逃亡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後2 案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年,於93年04月09日確定,現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地下錢莊人員向其催討時,無力償還,已欠缺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3 名已成年之地下錢莊成員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書等持以行使,以向銀行詐取現金卡詐借現金之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07日上午,提供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予該3 名不詳姓名之人,再由該3 名不詳姓名之人出面,請已成年自稱陳國書陳代書之蘇文祥(另案辦理)及已成年自稱莊雙仁之翁聰發(另案辦理)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文書俾持以行使向銀行詐取現金卡詐借現金,而又與蘇文祥、翁聰發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書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09時14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址2 樓蘇文祥之陳代書事務所,由蘇文祥、翁聰發偽造扣繳單位為桃鑫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游阿杉名義所出具,所得人甲○○自90年01月至90年12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55萬3 千6 百1 十元,扣繳稅額2 萬7 千6 百8 十1 元,給付淨額52萬5 千9 百2 十9 元,所得給付年度9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及雇主為桃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阿杉名義所出具,證明甲○○自89年06月18日進入該公司,現任該公司製造課技術員一職,為該公司員工,出具日期為91年11月05日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 份,並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桃鑫企業有限公司」、「游阿杉」名義之印章各1 枚,蓋於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桃鑫企業有限公司」、「游阿杉」名義之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桃鑫企業有限公司」、「游阿杉」名義所出具甲○○為所得人之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 份後,於同日上午交予該3 名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成員轉交予甲○○,由甲○○將該偽造資料之內容背熟後,與該3 名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上午持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 份,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215 號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由甲○○填寫申請資料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及員工在職證明書提出申請現金卡而交付於該銀行承辦人員吳慧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鑫企業有限公司、游阿杉及台灣土地銀行,使該銀行誤信甲○○為有相當資力合於預借現金資格之人而陷於錯誤,乃先交付該銀行之現金卡1 枚予甲○○。甲○○取得該現金卡後,與該3 名不詳姓名之人即續於同日11時47分40秒、同日11時49分44秒、同日11時50分53秒、同日11時53分40秒,在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所設提款機,以該現金卡插入該提款機,鍵入其密碼及預借現金金額3 萬元、3 萬元、3萬元、9 千元,使代表該銀行付款之該提款機接續如數借予交付所所預借現金之金額,合計9 萬9 千元予甲○○收受。甲○○乃將所詐得之該款項交付與該3 名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成員,以之抵償所欠該地下錢莊之債務。嗣經警查獲蘇文祥後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時坦承偽造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以行使,向上開銀行詐取現金卡以詐借前開現金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蘇文祥於警詢指述其於前揭時、地,在南崁地區與翁聰發為客戶偽造數公司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假資料予客戶,由客戶持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以預借現金,客戶之工作證明皆係其偽造,客戶均知資料為假,由客戶本人填寫申請書申辦,均請客戶將假資料背熟,查扣之客戶資料內之客戶,皆係其做過假資料之客戶等情,證人吳慧娟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本件現金卡申請係其承辦,係被告本人出面申請,有提出上開桃鑫企業有限公司、游阿杉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情,並有記載客戶為被告,於91年11月07日09時14分(上午)偽造桃鑫企業有限公司資料之蘇文祥被查扣之客戶資料影本1 份、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2年08月05日坎放字第0920000262號函及所附現金卡相關人員名冊、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被告身分証、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員工在職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等件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係欠缺資力,無力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乃將其前開資料提供予該3 名不詳名姓名之人,其與該3 名不詳姓名名之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該3 名不詳姓名之人又找蘇文祥、翁聰發負責偽造上開文書,而與蘇文祥、翁聰發有犯意聯絡,並為上開行為之分擔,足認被告與該3 名不詳姓名之人、蘇文祥、翁聰發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以行使,足以使桃鑫企業有限公司、游阿杉及台灣土地銀行無辜受害,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3 名不詳姓名地下錢莊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再由該3 名不詳姓名之人與蘇文祥、翁聰發就上開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蘇文祥、翁聰發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交由該3明不詳姓名之人轉交被告持以行使,以詐取財物,被告與該3 名不詳姓名之人及蘇文祥、翁聰發等人,為共同正犯。被告係欠缺支付能力而施詐向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取得現金卡以之向該行預借現金,接續提領上開4 次金額而詐借得上開現款,均係一詐欺取財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以偽造上開印文,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則為偽造員工在職明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一行使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2 種不同文書,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已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86年0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06月確定,與其因逃亡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後2 案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年,於93年04月09日確定,現執行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前開傷害、竊盜、侵占、傷害等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日期、地點,另偽造萬洋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持以行使等情,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以行使罪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言及其另有此部份偽造萬洋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以行使之事實,其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我申辦現金卡後有在萬洋有限公司找到工作擔任司機,這份在職證明係我後來補給銀行的,這份在職證明是真的等語。經查證人吳慧娟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申請現金卡時,只有提出桃鑫企業有限公司該份員工在職證明書,萬洋有限公司該份我不清楚等情,且證人蘇文祥於警詢並未指述及此,而依蘇文祥被查扣之客戶資料所記載91年11月07日偽造桃鑫企業有限公司之文書,而無偽造萬洋有限公司文書之記載;再依被告申辦現金卡時之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申請與訂約日期均為91年11月7 日,該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記載,被告於91年11月07日開戶後於當日即取得現金卡使用;而依上開偽造之桃鑫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91年11月05日,係在91年11 月07 日申請日之前,而卷附萬洋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則係91年12月10日,到職日期載為91年12月03日等情,所載出具與到職日期,均係在被告申辦前開現金卡日期之前,如被告當時即一併持以申請,明顯係在申請日之後,銀行承辦人員可明顯發現日期不符之處,被告亦無一次同時提出2 份在職證明之必要。足認被告所辯該份萬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為真正,係其申辦現金卡後找到該公司之司機工作,而補給銀行等情為可採,檢察官指被告於91年11月07日偽造該萬洋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並持以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偽造上開私文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持以向銀行詐取現金卡以詐借現金,詐得現金卡1 枚及現款9 萬9 千元,所得財物價值不低,所生危害不輕,犯後僅先後償還1 萬4 千6 百元本息予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此有上開交易查詢可憑及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桃鑫企業有限公司」、「游阿杉」印章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章,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之「桃鑫企業有限公司」、「游阿杉」之印文各1 枚,則均係偽造之印文;以上印章、印文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 份,均已於申請現金卡時交付予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