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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0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百老匯汽車旅館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1 年10月17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建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建誠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 月、3 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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