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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楊廼伶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忠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忠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肆拾伍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肆拾伍個、削尖吸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忠然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8 (A5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1 年10 月10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36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45個;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2 支;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另扣得與本案施用毒品罪無關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

三、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非被告所有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102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劉文勝於警詢時證述該扣案物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51頁)等語相符,堪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罪行無關,據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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