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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大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大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叁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玖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玖玖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戴大森前於(甲)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2 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93年間另因運輸毒品及持有手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 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10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100,000 元,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20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41 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年6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其中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持有手槍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徒刑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1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7日(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某友人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7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前為警盤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7.3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3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9989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大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7.3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9989 公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乙)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3包(驗餘淨重合計17.3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38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9989 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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