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連鳳翔律師
洪瑞燦律師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二號、第二一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總毛重壹佰玖拾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拾壹點捌伍公克)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B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總毛重壹佰玖拾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拾壹點捌伍公克)及捷克CZ廠七五B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現強制戒治中)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發監執行而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獄,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七日,且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且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管制物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三號「黎明旅社」五一一號房內,向不詳姓名綽號「艋舺姐仔」(台語發音)之成年女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代價,販入七包海洛因(總毛重一百九十三公克),並伺機賣出予他人,且「艋舺姐仔」並贈送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一點八五公克),乙○○即因販賣海洛因而獲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艋舺姐仔」並在上開房間內另交付捷克CZ廠七五B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四顆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予乙○○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離開「黎明旅社」而前去與友人會合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人員在該旅社之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並在乙○○自願同意受搜索之下,在該車內乙○○攜帶之保溫瓶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一點八五公克)、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前開七包海洛因(總毛重一百九十三公克)、並在上開車輛左後方座椅腳踏墊下方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四顆(經鑑驗試射擊發三顆)、改造子彈四顆(經鑑驗試射擊發一顆)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三十八萬元向「艋舺姐仔」購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總毛重一百九十三公克),並因而獲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一點八五公克),而予以持有,並於駕車離去時遭警查獲,且警方並於該車搜得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上開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伊開設茶行並經營茶葉買賣業務,財務狀況良好,伊是因為貪便宜才一次購買七包海洛因供自己施用,所有扣案之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且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四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雖於伊所駕駛車號五T─一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座椅腳踏墊下查獲,然非伊所持有,應是「艋舺姐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向伊借用該車後,自行放置於車上,伊並不知有該等槍彈在車上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三號「黎明旅社」內,以三十八萬元之代價向「艋舺姐仔」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總毛重一百九十三公克)並獲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一點八五公克)之事實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八包,經以煙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及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七包(總毛重一百九十三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一包(毛重三十一點八五公克)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九0三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四)安鑑字第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一九0二號卷第十八、八八頁、本院卷第四一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分別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購入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並因而獲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要旨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雖辯稱其購入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均係供自己施用,而非意圖營利而供販賣所用云云,然審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均係呈塊狀形式,且總毛重達一百九十三公克,毒品純度更高達百分之四十五點九四,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參,是由該七包塊狀海洛因之重量及純度以觀,縱係毒癮極深之施用毒品成癮者,亦可施用甚久之時日,若再依一般毒品施用者之習慣加以稀釋則可以施用之期間更久,是被告實無冒著毒品品質毀壞、滅失或被查緝之危險而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之理。再者,扣案塊狀之前揭毒品無法供個人直接施用,需以研缽或其他方式研磨成粉狀後方能施用,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應非被告供自己個人吸食,業經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人員甲○○依其專業緝毒判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從而審酌被告支付三十八萬元款項一次購入前揭非供自己施用之大量海洛因,並因而獲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達三十一點八五公克,以毒品施用者之交易價格而言,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倘自行購入亦所費不貲,故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之理甚明,是被告辯稱為供己施用而一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云云,已非可採。
(三)再查,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B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五顆及改造子彈四顆,經送鑑定結果,該手槍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制式子彈五顆,經取樣四顆試射,除一顆無法擊發外,其餘三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四顆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亦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六0六四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九0三號卷第五九至六五頁),並有前揭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是核扣案之槍彈均屬違禁物。而被告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槍彈來源之供述,先係於警詢時供稱:係「艋舺姐仔」於今天上午一時十五分到黎明旅社向伊借車,她於上午三時十分左右將車還伊,毒品及槍枝是「艋舺姐仔」向伊借車所放置的,伊是到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有這些違禁物,伊沒有向「艋舺姐仔」購買查扣之毒品(見偵字第二一九0二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知道毒品何來,因為「艋舺姐仔」有借車出去云云(見偵字第二一九0二號卷第四二頁),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艋舺姐仔」買七塊海洛因,當時有送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一00頁),就毒品部分之供述即顯不相符;且被告所辯購買毒品僅係供個人施用乙節倘係真實,則被告亦無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刻意隱瞞,且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查獲前一天被告就進入旅社,伊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的汽車停在旅社(即黎明旅社)門口,伊就在現場守候,直到隔天中午(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被告下樓出現,伊等就上前盤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是由前述證詞可知,員警係自被告進入該旅社不久後,即全程監控至翌日中午被告欲開車離去時為止,故依據該證人之證述可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一時至三時許,並無他人借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另再參酌被告亦自承「艋舺姐仔」曾拿一把槍給伊看等情無訛(見偵字第二一九0二號卷第七九頁),且制式手槍於幫派成員間交易之價值甚高,核情應無人會將之無故放置於被告車內,且參酌被告自承「艋舺姐仔」曾出示手槍給伊看,業如前述,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槍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制式的(見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七頁背面),則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許,在上開旅社內,由「艋舺姐仔」交付扣案槍彈、海洛因七包(總毛重一百九十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一點八五公克)予被告持有等情,同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艋舺姐仔」將其前開所有之自小客車借用開走逕自放置扣案槍彈於車內,伊不知情云云,尚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總毛重一百九十三公克),並因而獲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一點八五公克)之財物,且被告並自「艋舺姐仔」處取得前開槍彈而予持有之事實,業臻明確,被告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均係供自己吸食所用,且不知扣案槍彈之來源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意個別,行為復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三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其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匪少、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危害與未知坦認犯行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戒。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總毛重一百九十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一點八五公克),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B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原扣案五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三顆、另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原扣案四顆經鑑驗試射擊發一顆),均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另在被告之香菸盒中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二點六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四五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在上開車輛右前座黑色塑膠盒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五五公克)、海洛因三包(毛重約三公克)等物,業據被告供明係供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係放置於車內隨手可取得之處,且衡諸被告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中,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驗尿陽性反應報告單及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分別附卷得考(見偵字第二一九0二號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一0七頁),而該等扣案各該毒品重量核與毒品施用者慣常用量將近,足認該等第一、二級毒品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本院前揭宣告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一點八五公克),係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此部分扣案毒品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關係,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亦無從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公訴人雖請求傳喚承辦員警楊源發、李光雄以調查本件緝獲經過,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實施逮捕之員警甲○○到庭證述詳實,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行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