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盛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07、3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3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5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②不予減刑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並於102 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6 日下午4 、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月7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停規勸,當場於所著長褲右前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4公克,取樣0.01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239公克),及於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天蓬燈座夾縫處,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3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869 號提起公訴),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9 日晚上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 號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門口),為警檢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於駕駛座前中控台下方所吸附之黑色零錢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3張,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4公克,取樣0.01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23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原主張被告係先後於102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云云,然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時間本有重疊,且參以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是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尚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3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犯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本院爰依前開所述認定適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本件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4公克,取樣0.01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23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留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字第3993號卷第4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且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惟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認與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相涉,是該違禁物品既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況該扣案物係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滅失,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