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毒偵字第4409、4410、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梧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梧秋前於(甲)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國際路后厝村之倉庫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郭梧秋便隨同警方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配合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梧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5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卷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甲)所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一(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