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梧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梧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4 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西海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1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大園鄉○○路○ 段218 號後方鐵皮屋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揭國際路2 段218 號後方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78 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梧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7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郭梧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678 公克),有該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