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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梧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梧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公路鳳鼻隧道南向出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駕駛座右側凹槽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郭梧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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