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梧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梧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前,見高振明所有鐵架置於上開房屋旁,遂徒手將該鐵架(重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搬至其上開貨車上得手。嗣為居住同村圳股頭34之8 號之葉伶憙發現,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郭梧秋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將鐵架搬至其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惟仍辯稱:因該鐵架生鏽腐爛,伊以為是廢鐵云云。經查,被告竊取前開鐵架之事實,業據證人葉伶憙於警詢時證稱:因高振明並未居住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其有請伊幫忙看房子,伊發現被告搬運鐵架至小貨車,伊即上前表示不能搬走,被告不聽勸阻,持續將鐵架搬上小貨車,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伊攔下警員告以上情後,警方即當場逮捕被告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領據(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22 頁);又被告所搬運之鐵架固已鏽蝕,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鐵架雖放置室外,惟緊鄰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房屋,且搭有簡易棚架,並與木板架集中堆放,客觀上實難逕認屬無人所有或已據所有人丟棄之物,被告既自承該鐵架尚具價值等語(參偵卷第42頁),則其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搬運擬出售予資源回收場換取金錢,其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值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⑵又於⑴所示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再於⑴所示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9 月16日及⑴所示確決確定後之同年9 月18日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判決各判處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⑴、⑵及⑶所示應與⑴、⑵併合處罰之罪,先後於101 年10月29日、102 年2 月18日、同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