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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第4410號、第4969號),被告就其中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梧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1 :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2 :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叁捌叁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分別為編號1 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編號2 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叁捌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梧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2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聖德北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國際路后厝村之倉庫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郭梧秋便隨同警方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配合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於102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12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華路與平安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經警詢問時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㈢、於102 年10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 號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1 :驗前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82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91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2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 號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與華興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認出其前有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與聖德北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經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及攜帶違禁物品,郭梧秋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且交付員警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2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3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1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839公克)而為警查扣,並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大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潮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 份,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3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編號1 :驗前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82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918公克、結晶顆粒2 包(編號2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3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1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839公克),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㈣所示之犯行,被告分別為警查獲當時,有無先向員警自首乙節,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而各經該分局轄下潮音派出所及大園派出所員警曾家川、李謦男於103 年1 月14日、103 年1 月13日分別以職務報告覆稱,於102 年6 月12日晚上7 時35分許,伊(按即指員警曾家川)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形跡可疑,經伊攔檢後,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依法盤查詢問之際,被告即主動向伊坦承於102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溪海村產業道路有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於102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與華興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伊(按即指員警李謦男)認出其前有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伊遂至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與聖德北路口攔檢被告,經伊先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正欲進一步檢視該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時,被告便坦承施用毒品,伊復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物品,被告即交出置於駕駛座手煞車上方之香菸盒內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 年1 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曾家川103 年1月14日職務報告、警員李謦男103 年1 月13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本案被告在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㈣所示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分別主動向前開員警2 人坦承其有為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採集尿液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㈣所示之犯行,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編號1 :驗前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82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918公克、結晶顆粒2 包(編號2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3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1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839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即前開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前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之各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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