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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鍾雅蘭林宜靜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啓銘前於民國101 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4日9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5分,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4日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與寶慶路路口處,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2 年10月24日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開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6公克,取樣0.01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442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李啓銘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辯稱:伊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係用朋友的玻璃球燒烤施用,雖然伊不知道朋友有無用該玻璃球來施用海洛因,但伊施用完後感覺都一樣,並無其他感覺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1日出具之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及白色結晶顆粒1 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6公克,取樣0.01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44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2 年11月7 日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有為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被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查本案被告係因行走於路上時,見巡邏車靠近,旋即將其身上所藏放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到花盆裡,為警發現後而查獲逮捕,並經被告同意後即對其進行採尿檢驗,並將採集之尿液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及將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1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27頁)。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於警局時進行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檢體再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初驗、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17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129ng/mL)等情。而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曾於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內,曾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誤。再者,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102 年7 月9 日始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則其理應對海洛因及其施用後之效果等有相當之瞭解,並非無能力判斷而有誤食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此,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實不宜寬縱,及其於犯後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6公克,取樣0.01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44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經查獲其非法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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