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 至8 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之後,應補充下述前科紀錄「㈠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2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5 日);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確定,與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過失傷害部分已執畢,業如上述,應扣除刑期,故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3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2月5 日);㈤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2月6 日),前述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本案係假釋期間內所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啓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又㈠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2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5 日);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確定,與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過失傷害部分已執畢,業如上述,應扣除刑期,故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3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2月5日);㈤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2月6 日),前述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除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外,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亦於105 年3 月5 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6 年2 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台13甲線起點處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行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95 公克)予警方扣案,其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於同日晚上8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卷第24至25、54頁),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95 公克,見卷附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件),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
    被      告  李啓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停止處
    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
    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工地宿舍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0日23時10分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台十三甲線起點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95 公克),經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B0039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106B0039號)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95公克)。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7.95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8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