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枝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部軍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下稱高等軍事法院)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軍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0弄0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0弄00號前緝獲,經警帶同其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件之際,當場在其房間桌上查扣其內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枝。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予更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枝扣案可資證明。而被告於遭緝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560 0、11550ng/ mL ),已有該中心101 年12月14日尿液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且本案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 枝,經送請上開中心鑑析結果,亦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12月1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得憑。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4 張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依然故我,一再施用毒品,顯見並無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尤以被告於另案通緝期間,不知謹慎自持,反而又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更屬不該。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白交代,態度尚非惡劣,但已不容輕縱,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最近一次所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至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最後,扣案之已使用過其內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枝,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因該枝針筒難以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於針筒中,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