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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淑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淑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淑芸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0 號7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又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1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0 號7 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9 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勺子1 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 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淑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9 支、勺子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同時施用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施用安非他命,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被告前均未曾供述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併同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9 支、勺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不記得是裝什麼,忘記了云云,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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