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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建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③至⑤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 4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8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2 月5 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街163 巷與晉元路口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建龍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8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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