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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文輝犯隱匿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晚間9 時5 分許,進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0號胡焜皇所開設之全區便利商店,並利用胡焜皇不注意之際躲入1 樓倉庫內,俟該商店打烊後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倉庫爬往櫃檯收銀機處搜尋財物,因觸動警報器為居住在同棟2 樓之胡焜皇發覺而未遂。嗣經胡焜皇與店員陳永霖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尤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焜皇、證人陳永霖、劉晉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9 、10-11 頁反面、第60-62 、67-69 、122-123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陳政鴻警員偵查報告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7 、78-81 、90-9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入非區分所有之4 層樓建物,1 、2 樓部分經屋主租與第三人公司作為營業所,3 、4 樓部分屋主供住宅使用,若於侵入1 、2 樓公司竊盜,應視1 、2 樓之營業所與3 、4 樓屋主住宅間,有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無從由2 樓之營業所而上3 、4 樓屋主之住宅,已成為各自獨立門戶建築物之情形為斷,如否,為一整體之建物,則足以妨害3 、4 樓屋主居住之安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5283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案「全區便利商店」之該棟樓房,1 樓供作被害人胡焜皇開設店舖,2 樓供作被害人胡焜皇居住之用,且1 樓與2 樓內部有樓梯可通,業經被害人胡焜皇、證人陳永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61、67-68 頁),堪認本案「全區便利商店」1 樓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隱匿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因而於該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再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隱匿於被害人胡焜皇所經營之商店內伺機竊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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