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陳政義於99年3 月4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1 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前,見江家瑜所有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且龍頭鎖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並牽至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停車場內,繼之徒手將機車坐墊扳開,竊取置放在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價值3,990 元之行動電話1 具、麵、湯各1 碗。嗣經江家瑜報警處理,警方於101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前開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停車場發現江家瑜之機車,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政義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家瑜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