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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寶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寶貴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方向盤鎖壹副,沒收。

事實

一、王寶貴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寶貴於97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2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與文化路交岔口,因行車糾紛而與南非共和國籍之KOTZE STEPHEN CHARLES (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發生爭執,王寶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下車時所攜帶之方向盤鎖揮向KOTZE STEPHEN CHARLES ,KOTZE STEPHEN CHARLES 隨即以左手阻擋王寶貴之攻擊並握住該方向盤鎖,王寶貴見狀復以方向盤鎖朝KOTZE STEPHENCHARLES 揮擊,KOTZE STEPHEN CHARLES 為阻擋王寶貴上開攻擊致受有雙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KOTZE STEPHEN CHARLES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寶貴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KOTZE STEPHEN CHARLES 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衝突過程中都未出手打人,伊在下車後就被告訴人毆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時有拿車鎖,因為當時伊開車門,鎖剛好放在駕駛座云云(見偵字第6697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KOTZE STEPHEN CHARLES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左手拿一個黃色長型,看起來像U 型車鎖的物品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697號卷,第27頁),且本院勘驗事發地點水果攤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後,有路人上前分開被告與告訴人,此時雙方起身站立,被告左手持有一物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易字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於下車之際,確有左手持方向盤鎖乙節,堪以認定,其先前於警詢中供稱:現場遺留的方向盤鎖是伊所有,伊不知道為何遺留在現場,可能是伊習慣將汽車方向盤鎖置放在汽車駕駛座左側下方,伊當時下車時遭到攻擊,方向盤鎖因而不慎掉落在地面云云(見偵字第6697號卷,第11頁),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衡諸常情,方向盤鎖質地堅硬,可造成人身體之傷害,苟無攻擊他人意圖,僅因行車糾紛而與他人理論之場合,何須隨身攜帶此類具攻擊性之物品,堪認被告手持方向盤鎖之目的在攻擊告訴人無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持方向盤鎖目的在於自衛云云,然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伊駕駛座旁,且不知道在講什麼,伊便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當時伊自己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云云(見偵字第6697號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正面),顯然被告於下車前係坐於自小客車中,告訴人則緊鄰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旁,準此,被告若欲維護自身安全以免遭受他人攻擊,大可端坐車內與告訴人理論,似此不致遭受突然其來之攻擊,且稍有異狀,即可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被告捨此不為,卻手持方向盤鎖下車,顯與一般處置相異,若謂此舉僅在自衛而無傷人之意,孰人能信。此外,縱使被告所稱持方向盤鎖在於自衛乙節屬實,惟被告於警詢中一度隱瞞自己持車鎖下車乙事,衡情,因細故與他人理論之際,除非係違禁物,否則單純手持物品防身而無作勢或實際攻擊他人之舉,實難以刑責相繩,一般人對此實無引而不宣之必要,準此,苟被告起初僅手持方向盤鎖而別無攻擊之舉,何須於警詢時對此事加以隱匿,在在證明被告手持方向盤鎖應意在攻擊告訴人且有出手攻擊之舉。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下車時,車門撞到伊的機車,伊把機車立起來的時候,被告已經拿鐵器要攻擊伊,第一次被伊用左手擋住,伊為了防衛而以右手打被告,被告持續拿鐵器攻擊伊等語(見偵字第6697號卷,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被告拿東西揮過來,就用左手擋住,並握住車鎖,然後揮右拳打被告等語(見偵字第6697號卷,第28頁),於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下車時手拿黃色金屬材質,類似車鎖的東西朝伊走近,作勢要打伊,並確實向伊揮過來二次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正面),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以觀,對於被告持類似車鎖之物品朝其揮擊二次乙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且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固然辯稱出手攻擊被告之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告訴人對於出手攻擊被告之不利於己之基本事實並無隱匿且始終承認,顯然告訴人應無杜撰情節,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受有雙手挫傷併擦傷,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傷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6697號卷,第32頁至36頁),則告訴人所指應屬信而有徵,顯非子虛,則被告以方向盤鎖二次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因出手阻擋而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乙節,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切莫訴諸暴力,竟僅因行車細故而手持車鎖揮向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方向盤鎖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697號卷,第12頁),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然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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