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阿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96 、18747 、21725 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3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阿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阿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0 年11月間起,在「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包括將歌曲灌製於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下稱金嗓伴唱機)並出租予店家,明知「紀念品」、「做你去」、「天星」、「夜車」、「一碗麵」、「不通哭」、「夜市人生」、「美人計」、「靈魂的伴侶」、「慢來早離開」、「愛寄在天涯」、「阿爸的便當」、「問籤詩」、「心狠手軟」、「男人的貪」、「飲落去」、「新娘車」、「不敢愛的你」、「一念之差」、「情人衫」、「千里馬」等21首歌曲,均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擅自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至2 萬2,000 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附表所示店家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嗣經警前往附表所示店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中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阿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李阿林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阿林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宣霖、徐瑞泯之指訴、證人即附件所示店家負責人吳俊穎、王樹武、許輝煌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阿林固坦承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於皓軒企業社任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於皓軒企業社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僅係在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予店家後,若該等店家遭取締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時,伊前往警局或檢察官處製作筆錄,並表示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經伊灌錄,使店家能繼續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伊實際並未去過附表所示之店家,也未替店家灌錄過歌曲,伊之前的口供都是王儒煌教的,王儒煌還拿訴訟文件給伊,教伊打官司等語,王儒煌還告訴伊,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是有合法版權,伊才會幫皓軒企業社去跑警局,但因後來伊被法院判決有罪,伊才發現係遭王儒煌所騙等語。經查:
㈠、「紀念品」、「做你去」、「天星」、「夜車」、「一碗麵」、「不通哭」、「夜市人生」、「美人計」、「靈魂的伴侶」、「慢來早離開」、「愛寄在天涯」、「阿爸的便當」、「問籤詩」、「心狠手軟」、「男人的貪」、「飲落去」、「新娘車」、「不敢愛的你」、「一念之差」、「情人衫」、「千里馬」等21首歌曲係告訴人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皓軒企業社擅將中唱公司前揭取得著作權之歌曲重製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機內,並收取5,500 元至22,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扣案伴唱機出租與附表所示之店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宣霖、徐瑞泯之指訴、證人即店家負責人吳俊穎、王樹武、許輝煌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4 至6 頁、7 至10頁、86頁反面至89頁,下稱偵字第2143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8 至12頁、13至15頁、103 頁反面至106 頁,下稱偵字第2290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5 至7 頁、8 至10頁,下稱偵字第8541號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卷第18頁),並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搜索照片、○○○○○現場及搜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違反著作權現場採證照片、勘查現場錄影檔案、詞曲讓與合約、音樂著作歌曲明細列表、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43號卷第17至20頁、26至32頁、41至69頁、70至72頁、73頁、84頁、102 頁,見偵字第2290號卷第18至21頁、36至75頁、76至77頁、78至79頁、80頁、81至85頁、100 頁、103 頁反面至106 頁、116頁,見偵字第8541號卷第16頁、17至19頁、25頁、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為皓軒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0 年9、10月出監後便到伊公司學習版權業務、灌歌及歌卡製作,並於101 年1 月正式受聘,負責歌卡製作、新歌灌錄之業務,伊於101 年承包振陽公司的歌曲,包括嘉聯、美麗達等,振陽公司每個月會將新歌送過來,再由被告去處理,且因伊是承包商,伊會提供下游廠商新歌並每月去灌歌,但並未包括中唱公司於101 年發行之歌曲,伊也沒有跟被告說起訴書所載歌曲不會有事,皓軒企業社有4 、5 個人,但只有被告在做新歌整理及灌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2至85頁,下稱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並出具其與被告簽立之聘任契約書、切結書(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98、100 頁),然其對於「何謂製作歌卡」之問題時證稱:伊對於歌卡製作不是很瞭解,應該要問被告,但應該是將歌曲重置在記憶卡裡,新歌的灌錄,就是新歌過來時,被告要負責整編,整理到記憶卡裡面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3頁),惟證人王儒煌既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理當知悉公司業務內容,且據其所稱,被告係前往皓軒企業社學習灌錄歌曲,是證人王儒煌上開所稱其對於製作歌卡不甚瞭解等語,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王儒煌就被告是否確有負責灌錄歌曲,有無與店家簽約一節,曾證稱:被告是負責歌卡製作、新歌灌錄、伴唱機維修業務,公司內僅被告在做新歌的整理及灌錄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2頁反面及83頁),然其另證稱: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按即○○○○、○○○○○)是皓軒企業社的,應該是店家有跟伊買歌曲,但因公司流動性很高,可能是音響硬體的服務師傅去現場時跟店家簽約,該伴唱機承租契約包括新歌灌錄,但伊無法確認該三家店家是否為被告負責,且被告生性懶散,伊也不敢斷定被告有無到店裡灌歌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3至86頁),是證人王儒煌對於被告有無前往店家灌錄歌曲一情,供詞反覆,難以採憑。復查,證人王儒煌既證稱:伊是承包商,新歌過來,伊會提供下游廠商,也就是每個月都會去灌新歌,而店內的租金有時是音響維護時,順便去收回來,因被告常因當日領完薪水,隔天就喝酒到公司鬧事,所以伊不可能讓被告去收租金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4頁、85頁及其反面),且皓軒企業社與店家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內容之第二項:「於合約期間,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軟體所有權乃屬本公司所有,灌製新歌及歌卡製作(更換)亦由本公司之伴唱機組及技術人員負責,店家應於每月繳交伴唱機基本費用…」之內容,從歌曲之承包、租金之收取、承租契約書上軟體所有權之主張等節觀之,足認伴唱機內的歌曲應係皓軒企業社所提供,亦為皓軒企業社所收益無訛,身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之證人王儒煌本應就該歌曲是否合法負責,惟觀諸皓軒企業社與被告之聘任契約書內容之第三點「爾後出租(售)與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倘涉及著作權法者,則由乙方(按即被告)同意,若因該店家之伴唱主機著作權致生侵害他人權利之事者,乙方願自負全責,相關責任概與店家及週邊設備出租人及甲方(按即皓軒企業社)無涉。」、切結書內容:「李阿林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受聘於皓軒影音科技公司,專責店家之歌卡製作、新歌灌製、硬體維修,現本人因故無法繼續擔任此職務,並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解職,在此之前,皓軒影音科技公司所有情事,本院認負全責,但此若再有任何皓軒影音科技公司之情事,概與本人無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均可見皓軒企業社一再將伴唱機內歌曲灌製、版權爭議之責任切割,並約定由被告獨自承擔,佐以證人王儒煌證稱: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所以註明被告為機組負責人,是因為金嗓的主機很麻煩,被告向伊承攬金嗓伴唱機的工作,伊有告訴被告伊是合法的承包商,被告承攬灌歌業務,要有自己的業務範圍,這是責任的劃分,如果101 年間皓軒企業社下游廠商伴唱機有被警察查獲歌曲有問題的話,按合約書,該部分當然是由被告出面去做解釋等語可知(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3頁反面、85頁反面),證人王儒煌既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出租伴唱機主機、提供新歌灌錄服務,業如前述,其為避免歌曲版權之紛爭牽連己身,或規避皓軒企業社恐負之賠償責任,而將灌錄歌曲全盤托稱為被告所承攬,由被告負責之證述,實非違常情,從而,證人王儒煌所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難遽採。
㈢、而證人即○○○○負責人吳俊穎,於101 年1 月1 日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金嗓牌伴唱機3 台,出租人是王儒煌,契約書上另印有伴唱機組負責人為被告李阿林,並蓋有皓軒企業社及被告之印文,此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43號卷第102 頁)。然據證人吳俊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之實際負責人,卷附之承租契約書是伊本人與皓軒企業社中綽號「小謝」之人所簽立,當時「小謝」是和處理音響的人一起來,契約書拿來時上面就已經蓋好章了,伊就簽名而已,伊沒有見過被告與「小謝」一起出現,伊第一次見到被告就是在北投分局,皓軒企業社的人大約兩個月或一個月來灌歌一次,每次的人都不一樣,伊沒有見過被告來灌歌,但也可能被告有來過,只是伊沒印象,店內伴唱機如果有問題,伊都是連絡「小謝」來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被查獲時,有打聯絡電話,是由皓軒企業社的總機接洽,後來皓軒企業社是派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被告到警局時向伊表示會負責,但店內的歌曲不是被告所灌錄,而是一個綽號叫「小謝」的人,被告也沒有到店內收過租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60頁至61頁反面,下稱本院卷),觀諸證人吳俊穎之證詞,其並未曾親自見聞被告至○○○○灌錄歌曲或收取租金,亦無法執此認定被告有指示「小謝」到店內進行伴唱機維修、灌歌一情。
㈣、另據證人即○○○○○負責人王樹武於警詢證稱:伊是○○○○○的實際負責人,伊大約是在1 年前(按即100 年)向皓軒企業社租伴唱機,租金是每月4,500 元,有簽立合約等語(見偵字第2290號卷第9 至11頁),於偵查中又證稱:伊是向皓軒企業社租伴唱機,租金每月5,500 元,含機器及灌歌,伊不清楚歌曲授權的狀況,契約是伊與皓軒企業社的業務員簽立,他們說有授權,伊才去承租的等語(見偵字第2290號卷第105 頁反面),並出示其與皓軒企業社所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見偵字第2290號卷第116 頁),而證人即○○○○○負責人許輝煌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的實際負責人,遭查獲的伴唱機是伊自己所購買,但伴唱機內的歌曲是伊向皓軒企業社所租用,伊從今年(按即101 年)1 月1 日向皓軒企業社租歌曲版權,每月租金8,500 元,皓軒企業社每月會派人前來灌歌及收租金等語(見偵字第8541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然審究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王樹武僅稱係與皓軒企業社的業務員簽約承租伴唱機使用,並非證稱係由被告出租上開伴唱機或灌錄歌曲至該伴唱機之情,能否據此認定該業務員即為被告,或該業務員受被告指示前來,尚非無疑,而證人許輝煌雖稱係向皓軒企業社承租,然遍查卷內並無○○○○○與皓軒企業社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且自證人許輝煌之證述內容,亦未指明係被告前往灌錄歌曲,是從上開證人王樹武、許輝煌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前往○○○○○、○○○○○進行歌曲灌錄之重製行為。
㈤、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工作內容是接洽客戶、灌錄歌曲以及維修伴唱機,伊為伴唱機臺之負責人云云(見偵字第2290號卷第4 至7 頁、偵字第2143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2290號卷第104 至106 頁、偵字第8541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惟被告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0 年11月到皓軒企業社,從101 年1 月1 日正式受聘,工作至101 年6 月底,業務內容係在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於店家後,若該等店家遭他人取締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時,由伊負責保警詢,安撫店家心情,並表示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經伊灌錄,使店家能繼續向皓軒企業社合作,伊實際上根本沒有去過○○○○、○○○○○及○○○○○,伊不會灌歌,也沒去向店家收過錢,店家所提供的契約書上雖印有伊的名字,但沒有伊親自簽名,伊後來因遭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始發現王儒煌欺騙伊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84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在皓軒企業社任職期間,曾至○○○○、○○○○○、○○○○○灌錄前揭違反著作權之歌曲部分,顯非無疑。況據被告李阿林供稱,伊未曾接觸過伴唱機出租業務,也不會灌歌,皓軒企業社雇用伊是負責到警察局製作筆錄,讓店家安心繼續營業,伊為國中畢業,之前是做粗工、開小吃店、檳榔攤、也曾到工廠上班、作過鋼筋裁切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並佐以被告係100 年11月10日出監,於101 年1 月1 日受雇於皓軒企業社,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往之工作經驗,其能否短時間內對伴唱機出租業務熟悉,並且得以擔任伴唱機維修、灌錄歌曲之一職,尚非無疑;另稽之被告多次警詢內容,被告除表示其工作為接洽客戶、灌歌維修外,對於員警詢問之諸多細節均表示不清楚獲利、要回去查看合約書、並提供皓軒企業社與他唱片公司之訴訟文件、皓軒企業社尚有提供相關之物給許多客戶等語,其供述內容如出一轍,且被告既非其所提供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然其確能於警詢時提供該訴訟文件,顯見該訴訟文件應係該訴訟相關之人提供與被告使用,益徵被告辯稱其業務是跑警局,安撫店家,其口供都是證人王儒煌所教導,並由證人王儒煌提供訴訟文件給伊,教伊如何打官司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況且皓軒企業社之上游廠商即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因伴唱機內歌曲之授權,與多家唱片業者纏訟數年,並有卷內之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見偵字第8541號卷第29頁),亦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皓軒企業社為其子公司,為避免遭查緝、究責以被告當人頭,推由被告負責,亦非全然不可能。復觀之○○○○、○○○○○與皓軒企業社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內容(見偵字第2143卷第102 頁,偵字第2290號卷第116 頁),其內雖均記載被告為伴唱機組負責人,且於○○○○之承租契約書上蓋有被告之印文,然細觀上開承租契約書係以電腦事先繕打方式記載被告之個人資料,均無被告之簽名或親自書寫之部分,甚至於○○○○○之伴唱機(MIDI)契約書之記載日期為被告尚未受聘前之100 年12月30日,足見該承租契約書應是皓軒企業社與客戶間之租賃契約,均係事先繕打複印,記載被告資料之定型化契約書,然被告並不因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記載其伴唱機組負責人或蓋有被告印文,即足認其有實際參與簽約或處理伴唱機安裝、維修之業務,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於附表所示之店家進行重製灌錄歌曲之行為。準此,被告就有無違法重製、灌錄起訴書所載歌曲至附表所示店家之伴唱機乙節,所供既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自白亦存有前述所指瑕疵,而附加於自白之相關佐證,其證明程度亦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地步,是難僅以被告一度自白,而遽以推論被告即有重製起訴書所載侵害著作權之歌曲之客觀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令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㈥、至公訴人雖指訴被告領取皓軒企業社的薪水,負責跑警局、安撫店家,且於警詢過程中知悉皓軒企業社之歌曲為侵權歌曲,仍持續在皓軒企業社工作,足認被告與皓軒企業社王儒煌間就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親自或指示他人灌錄起訴書所載之侵害著作權之歌曲,而足認其就重製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且縱然皓軒企業社有違法重製,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違法重製歌曲部分與證人王儒煌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上開檢察官所指與證人王儒煌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另被告就皓軒企業社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先後自承其為實際行為人,恐涉有刑法頂替罪嫌乙節,然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宜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六、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37 號):被告所任職之皓軒影音企業社於100年5 月12日將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1 台,以每月新臺幣1 萬元金額,出租予潘仰紅(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供潘仰紅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市○○區○○街000 號0 樓「○○○○○」,使入內消費之顧客可點唱。而李阿林明知「真受傷」、「浪子心」、「出運」、「重逢酒」、「溫柔城市」等五首歌曲,係經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讓與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乾坤影視公司並將上開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再將上開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轉授權予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多媒體公司),非經長欣多媒體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李阿林未經長欣多媒體公司之授權,竟意圖出租,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至上址將上揭歌曲重製於前揭出租予不知情之潘仰紅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嗣經長欣多媒體公司法務人員林若煒會同警員於101 年3 月22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序號:00000000)1 臺、遙控器1支、點歌本1 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該部分所為,與被告已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應併予審理。
㈡、惟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移請併辦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地點 │ 重製歌曲 │ 查獲時間 │ 查扣物品 │ ├──┼───────┼──────────┼──────┼──────┤ │ 1 │○○市○○區○│紀念品、做你去、天星│101 年1 月13│金嗓伴唱機3 │ │ │○○路00號「○│、夜車、一碗麵、不通│日晚上8 時15│台、點歌本3 │ │ │○○○」(負責│哭、夜市人生 │分許 │本、遙控器3 │ │ │人吳俊穎) │ │ │支 │ ├──┼───────┼──────────┼──────┼──────┤ │ 2 │○○市○○區○│美人計、做你去、紀念│101 年1 月12│金嗓伴唱機1 │ │ │○街00巷00號「│品、靈魂的伴侶、慢來│日晚上6 時許│台、點歌本1 │ │ │○○○○○」(│早離開、愛寄在天涯、│ │本、遙控器1 │ │ │負責人王樹武)│阿爸的便當、問籤詩、│ │支 │ │ │ │心狠手軟、男人的貪、│ │ │ │ │ │飲落去、新娘車、不敢│ │ │ │ │ │愛的你、一念之差 │ │ │ ├──┼───────┼──────────┼──────┼──────┤ │ 3 │○○市○○區○│千里馬、情人衫 │101 年7 月4 │無 │ │ │○路000 號0 樓│ │日晚上9 時30│ │ │ │「○○○○○」│ │分許 │ │ │ │(負責人許輝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