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自少年起即有非行,自成年後即前科累累,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9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有期徒刑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有期徒刑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係屬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其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其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及6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其未執行之刑,因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而於 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自102年8月10日凌晨某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4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3杯後
,經其友人開車載送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0樓之 2
居處,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
9時50分許,自其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外出。嗣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
與新民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