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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陳裕民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0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06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01月24日14時14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在臺灣地區某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2 年01月24日14時14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員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100 年10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友人住處施用,其後即未再施用,此次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其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抑制脂肪瘤之藥物所致云云。惟查其經警所採尿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707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189NG/ML,符合甲基安非他命判定為陽性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100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確認結果,經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國內上市之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03月0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 56 號函參照),被告被查獲後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其最後1 次施用係在100 年10月間云云,依上開說明,其所稱施用時間,並非在本件採尿回溯96小時之範圍內,非可採信。而被告縱於查獲前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抑制脂肪瘤之藥物,依上開說明,上開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上開鑑定係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將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時所可能產生之偽陽性反應排除。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0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06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其本件施用次數僅1次,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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