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惟成
- 選任辯護人
- 何依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高奕驤律師
- 被告
- 謝萬益
- 選任辯護人
- 林少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鄒純忻律師
- 被告
- 蔡東安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孟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被告
- 陳裕雄
- 被告
- 陳裕民
- 被告
- 陳清祥
-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陳柏廷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惟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謝萬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林立彬」及「陳清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裕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裕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清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柏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蔡東安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惟成、謝萬益(綽號廟公)因熟知以假結婚方式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相關程序,並知悉如何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審核,遂與如附表所示之應召站業者合作,由蔡惟成負責出資支付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費用,由謝萬益在臺灣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並與人頭老公約定假結婚後,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人頭老公費,而假結婚入境來臺之大陸女子則交予應召站業者從事性交易,藉此方式營利。渠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且明知附表所示之臺灣人頭老公(附表編號4 之人頭老公林立彬,由本院另行審結;附表編號5 之人頭老公陳柏廷,因輕度智能障礙影響其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與附表所示大陸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附表所示之臺灣人頭老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安排臺灣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所示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嗣返臺後再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地區獲准,各該大陸女子即於附表所示入境臺灣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迨附表所示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謝萬益再與如附表所示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地區日期後,至附表所示大陸女子離開應召站或最後離境日期前,媒介附表所示大陸女子,至各應召站業者經營之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大陸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及謝萬益即可自配合之應召站取得1 千600 元之利益。
二、謝萬益為辦理陳裕民與甲1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離婚手續,明知林立彬、陳清祥未曾同意擔任陳裕民與甲11離婚協議之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在陳裕民與甲11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偽簽林立彬、陳清祥之簽名各1 枚,並盜蓋林立彬、陳清祥之印章,以示林立彬、陳清祥見證陳裕民及甲11兩願離婚之意,復將該離婚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陳裕民,由陳裕民與甲11於98年6 月15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戶政事務所,持前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在職務上掌管之陳裕民戶籍資料上註記陳裕民與甲11離婚,足生損害於林立彬、陳清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惟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14、甲11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本院審酌甲14、甲11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惟成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甲14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惟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14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蔡惟成及辯護人對此亦無任何釋明,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傳喚證人甲14到庭,予被告蔡惟成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並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是證人甲14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被告等犯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1.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惟成、謝萬益、陳裕民、陳清祥、陳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7頁正面、第97頁正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卷㈢第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甲1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復有被告陳裕雄入出境資料、附表所示人頭老公與假結婚大陸女子來臺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陳裕民服務證明單、劉秀芬通行證、陳清祥及劉秀芬入出境記錄查詢、劉秀芬入境登記表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陳柏廷與丁華芬入出境記錄查詢、林立彬和黃志娟照片、附表所示人頭老公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甲14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甲14入境登記表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㈠第37頁、第52至55頁、第58至62頁、第65至71頁、第73至81頁、第83至91頁、卷㈡第71至81頁、第150 頁、第161 至164 頁、第209 至215 頁,本院卷㈠第155 至159 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惟成、謝萬益、陳裕民、陳清祥、陳柏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訊據被告陳裕雄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使大陸女子甲14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與甲14是真結婚,是透過阿國介紹的,我們交往大概1 年的時間,結婚後甲14有來臺灣跟我住在一起,只是當初甲14剛來臺灣時,阿國不把甲14還我,她被阿國帶走,後來是甲14的朋友幫她贖身,甲14就跟她那個朋友在一起,後來甲14跟她那個朋友分手,又回來跟我在一起云云。經查:
①被告陳裕雄於96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與大陸女子甲14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陳裕雄返臺後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14入境臺灣地區獲准,甲14於97年2 月1 日進入臺灣地區,於97年7 月24與被告陳裕雄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被告陳裕雄個人戶籍資料、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甲14入境登記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㈡第150 頁、本院卷㈠第156 至159 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②證人甲14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裕雄是97年在大陸認識的,他剛好去我工作地方,我當時主要是幫人中式針灸拔火罐推拿,認識之後有保持聯絡,一段時間後他跟我求婚,我也答應,我徵求我父母意見,他們極力反對,但我仍堅持要與他結婚,因為我想要來台灣生活,拿到台灣護照,離開中國大陸,因為我滿堅持要結婚,陳裕雄說他有一位朋友可以幫我辦理結婚及來台灣的事,那名朋友大家都稱呼他為海哥(即詹逸海),海哥帶我及陳裕雄去公園拍照,拍生活照及婚紗照,帶我們去辦理大陸的結婚及公證,也幫我們安排婚宴現場,印象中婚宴是2 桌,到場的人除陳裕雄及海哥之外,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誰找的;在辦理大陸結婚手續過程中,和海哥在一起的一名男子問我願不願意來台灣賣淫賺錢,我斟酌了我和陳裕雄的狀況之後就答應了,印象中我問那名男子來台灣需要用什麼代價來換取,對方跟我說要付他們一筆費用,好像是20還是25萬元,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對方說沒有關係,來台之後再以賣淫方式來抵,每次性交易可以抵償1 千元到1 千2 百元的來台費用,我都同意了這些條件之後才辦理結婚;在我來台灣之前,海哥有丟一份資料給我,叫我把資料內容背熟,面談紀錄都是我根據我背熟的資料寫的,基本上都是假的,有親友參加婚宴、給聘金、買戒指都是假的,周老闆陪我們去辦結婚登記也是假的,帶我們去辦結婚登記的是海哥,面談紀錄第2 頁(按即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第1 個答的內容整段都是不實在的,有些情況下我講的周老闆所做的事情其實是海哥做的,我講的周老闆是一個捏造出來的角色;我從機場入境後就被2 名不認識的男子帶去宿舍,入境當天記憶中並未看到陳裕雄,海哥有跟我說他安排一名拿著花的男子,叫我跟那名男子離開,我以為是來接機的人,不知道是要帶我們去賣淫,我被帶去宿舍後,就將我隔離起來,叫我先休息等上工,因為我生理期來,休息幾天之後就開始接客,我在宿舍過了將近一個月的時間;後來我向一位綽號芭樂的客人說我被控制賣淫,他說他願意出錢幫我贖身,之後我就和芭樂一起生活;我本意是要來台灣生活的,我心中將陳裕雄當作是我過來台灣的一個管道、方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㈡第143至148 頁),依甲14上開證述可證,被告陳裕雄在大陸介紹詹逸海與其認識後,詹逸海引介之不詳男子向甲14表示來台需收取20至25萬元的來台費用,且需以賣淫方式償還,甲14同意上開來臺條件後始與被告陳裕雄結婚,然被告陳裕雄如與甲14有結婚真意,甲14何需同意額外支付高達20至25萬元之來臺費用,且需以賣淫方式償還,足證其等二人並非真結婚。
③被告陳裕雄於警詢中自承:周曉平是我虛構的人物,根本沒這個人,那是我為了通過移民署的面試,「廟公」謝萬益教我這樣講的;因為甲14的父母親認為我與甲14年紀差太多,反對甲14嫁給我,所以我透過朋友認識謝萬益,由他指導我如何在大陸辦結婚並如何應付台灣移民署面試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核與前揭甲14證述其入境時之面談紀錄內容基本上都是假的等語相符。然甲14之父母是否反對此一婚事,與被告陳裕雄及甲14能否通過移民署之面試,並無必然關連,如被告陳裕雄與甲14經過一段時日相當程度之交往後決定結婚,對於交往及相處過程之細節必有一定之瞭解,則其等面對移民署之入境面談,大可依據實情說明即可,何需多此一舉透過被告謝萬益教導,更無刻意捏造二人相識經過、介紹人、結婚細節等不實資訊之必要。
④被告陳裕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透過阿國介紹,當時阿國說你若喜歡,就娶回來當老婆,如果不喜歡,就假結婚,我是有這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正面),且自承其知悉甲14剛來臺灣時,就被阿國帶去賣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正反面),參諸證人甲14於偵查中證稱:在芭樂幫我贖身後不久,我打電話給陳裕雄,我當時想問清楚我在機場要入境時為何沒有看到他,以及他知不知道我入境之後發生的這些事,但是我還是沒有問他;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出了一些事,但沒有講具體的情形,也沒有告訴他我被應召站帶走的事情,我跟他說我和他的關係沒有辦法繼續,當時我想和芭樂在一起,而且我心中也質疑陳裕雄是否有和人蛇集團掛勾;我在電話中跟陳裕雄說我發生了一些事,當時陳裕雄沒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他的反應我印象沒有很深刻,我記得他只是說他尊重我的決定也願意幫助我;從我與陳裕雄結婚入境來台後到現在,我都沒有與陳裕雄共同生活過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㈡第146 頁),衡諸常情,如被告陳裕雄確與甲14有結婚真意,在其知悉甲14於入臺後即遭阿國帶去賣淫乙事後,竟未報警協尋或為其他處理,反任憑甲14在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更甚者,在其與甲14取得聯繫後,竟未詢問甲14其入境後整整1 個月究竟發生何事,也未要求甲14應與其共同生活維繫婚姻,直至甲14於102年10月間接受司法調查止,更從未與甲14共同生活過,此均與常情顯然有違,是被告陳裕雄辯稱其與甲14係真結婚云云,顯難採信。
⑤參以,被告謝萬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國」介紹陳裕雄與我跟蔡惟成認識,「阿國」表示陳裕雄願意擔任人頭老公去大陸辦假結婚,辦進來的大陸女子安排在「阿國」經營的應召站旗下賣淫;是我辦理陳裕雄與甲14假結婚的,甲14入境後,就被安排在「阿國」旗下的應召站賣淫;我與蔡惟成有交付陳裕雄人頭老公費,但我只給過陳裕雄1 次3 萬元的人頭老公費,是在甲14來台後過幾天,這筆錢是蔡惟成出的,蔡惟成交給我的時候跟我說這是陳裕雄的老公費,我轉交給陳裕雄,我交給陳裕雄時有跟他說「這是你的老公費」,我記得他當時沒說什麼就收下這筆錢;因為甲14很快就離開賣淫集團,並向陳裕雄承諾日後她會繼續給他人頭費,至於陳裕雄與甲14如何協商並交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64頁、第127 頁),足認被告陳裕雄確曾獲取一個月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其與甲14二人締結之婚姻確為虛假。被告蔡惟成固於偵查中供稱:陳裕雄與甲14是真結婚,陳裕雄跟謝萬益說他想要娶大陸妻子,謝萬益跟詹逸海聯繫就找到甲14,經陳裕雄同意後就到大陸去結婚,陳裕雄有說要先付30萬元費用給我們,我們沒有媒介甲14去賣淫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㈡第122 頁),惟證人甲14甫入境臺灣,即被阿國帶去賣淫,為被告陳裕雄所不爭執,且有證人甲14、被告謝萬益之證述在卷可佐,被告蔡惟成於偵查中稱其未媒介甲14去賣淫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謝萬益上開供述可證,被告蔡惟成曾交付人頭老公費3 萬元予被告謝萬益,由被告謝萬益轉交予被告陳裕雄,是被告蔡惟成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亦與被告謝萬益所述明顯不符,自難採信。再者,被告謝萬益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陳裕雄跟甲14這個案子比較複雜,剛開始談的時候陳裕雄是說要跟甲14真結婚,不知道後來為何甲14會去賣淫;甲14來台後跟陳裕雄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正面),惟其上開證述,已與甲14、被告陳裕雄均稱甲14入境後,即被帶至宿舍賣淫,未與被告陳裕雄同住等語不符,況有意結婚之人衡情不會特別強調要真結婚;而被告謝萬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臺灣接觸陳裕雄時,他就說他要結婚,沒有說要真結婚,我是沒有辦法判斷是真假;我記得曾經給過陳裕雄人頭老公費,應該是一個月3 萬,如果是真結婚不用給人頭老公費,我沒有聽過來臺兩三天就開始賣淫的真結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正面、第141 頁反面),本件就客觀事證而言,甲14入境後即被帶至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被告陳裕雄亦曾領取第1 個月之人頭老公費,甲14離開應召站後,亦未與被告陳裕雄共同生活,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裕雄主觀上有與甲14結婚之真意,且被告謝萬益亦自承其無法判斷被告陳裕雄是否要真結婚,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談的時候陳裕雄是說要跟甲14真結婚」等語,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陳裕雄之認定。
⑥證人甲14固於103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認識有一段時間,陳裕雄有說要跟我結婚,我不記得是交往多久之後決定跟我結婚;一開始我們本身就有意在一起,發生那件事情之後才讓我對他有所遲疑,可是這麼多年來,他關心照顧我,我才確認我是真心想跟陳裕雄結婚,我是跟芭樂分開後,才真心認為我要跟陳裕雄結婚;我與被告陳裕雄到今天為止,已經一起生活2 年多,且懷有被告陳裕雄之小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然證人甲14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其因想要來臺生活,拿臺灣護照,離開中國大陸,同意以性交易所得抵償來臺費用(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㈡第143 至144 頁),顯見其一心想留在臺灣,又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陳裕雄之配偶,並稱目前懷有被告陳裕雄之小孩,是其證詞非無偏頗隱瞞、避重就輕之嫌,況縱認其證稱目前與被告陳裕雄共同生活之證述屬實,亦無法據此回溯推論被告陳裕雄於96年間有與甲14結婚之真意,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裕雄之認定。
⑦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至刑法上「意圖營利」,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實際上有無或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得之利益為何,均非所問。被告陳裕雄於甲14入境後幾天,即收受被告謝萬益交付之3 萬元人頭老公費,業據被告謝萬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㈡第127 頁),顯見被告陳裕雄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證人甲14固於偵查中證稱:陳裕雄一直對我很好,沒有像一般假老公一樣向我收取人頭老公費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㈡第144 頁正面),然已與被告謝萬益前揭供述不符,自難採信。且甲14僅從事賣淫工作1 個月即離開應召站,縱被告陳裕雄於甲14離開應召站後未再向甲14索取人頭老公費,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裕雄自始即無營利意圖,被告陳裕雄既已領取部分報酬,其主觀自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謝萬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㈡第125 至126 頁、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卷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裕民、林立彬、陳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㈠第24頁正反面、第42頁、卷㈡第69頁反面、第173 頁),並有98年6 月15日離婚協議書、陳裕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㈠第26頁、卷㈡第161 頁),足認被告謝萬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萬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裕雄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蔡惟成、謝萬益、陳裕雄、陳裕民、陳清祥、陳柏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1.核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2.核被告陳裕雄、陳裕民、陳清祥、陳柏廷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就媒介甲14、甲11部分,係利用其等假結婚來臺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以從事性交易方式償付來臺費用及贖身費等款項,惟性交易所得金額全歸應召業者及被告蔡惟成、謝萬益朋分,因認就甲14、甲11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云云。經查:
①公訴人認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就甲14、甲11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14、甲11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均矢口否認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
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制定公布,於98年6 月1日施行,是該法尚未施行前,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相繩。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圖利使附表所示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後,與應召站業者配合,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藉以共同營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③證人甲1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2 月1 日以結婚、探親名義來臺灣,當時台灣的老公叫陳裕雄,我到台灣時沒有看到陳裕雄,是我不認識的人來接我,之後把我帶到桃園某宿舍,由胖哥跟另外一個男的負責管理我的生活,到宿舍後的兩三天後開始賣淫,我在宿舍待大概一個月左右,在宿舍的時候被限制自由,沒有鑰匙,身上也沒有錢,不能跟外界聯絡,我有電話,但是只能跟胖哥聯絡,我記得我出了機場以後證件就不在我身上,接機的人叫我把證件交出來;陳裕雄介紹海哥說可以幫忙辦理結婚,海哥又介紹另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該男子問我要不要到臺灣賣淫,說臺灣收入比較高,我答應了,該男子說來臺灣要收20至25萬的來台費用,因為我沒有錢,該男子說我來臺灣後用賣淫的方式償還,但他當時跟我講是以兼差的方式,並非全職,我不知道會被禁錮,我以為我雖然賣淫,還是會有人身自由,不知道會被關在宿舍,當時他告訴我說,可以不讓我老公知道我賣淫這件事;後來我賣淫遇到一個客人叫芭樂,把我的狀況告訴他,他就幫我贖身,我是在我被控制的那一個月當中認識芭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第58頁正面),依甲14上開證述可證,其於大陸地區即知悉來台後將以從事性交易之報酬抵償來臺費用,仍自願來台賣淫,而甲14於97年2 月1 日來台後即被帶至宿舍,2 、3 天後開始從事性交易,且其只在宿舍待1 個月左右即由綽號芭樂之人為其贖身,是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點應為97年2 月3 日至97年3 月初,故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媒介甲14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期間既在98年6 月1 日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④證人甲1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12月22日以跟陳裕民假結婚的名義來臺灣賣淫,假結婚的費用以賣淫來還,我來臺後賣淫三個月,住在租屋處,我可以自由活動或離開,當時我身上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繫,我做三個月不想做了,謝萬益說如果我付25萬就可以留在台灣,這個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依甲11上開證述可證,其於大陸地區即知悉來台後將以從事性交易之報酬抵償來臺費用,仍自願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且於97年12月22日來台後僅從事性交易3 個月,是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點應為97年12月22日後至98年3 月間,故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媒介甲11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期間亦在98年6 月1日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⑤是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媒介證人甲14、甲11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期間,均在98年6 月1 日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前,自不得以該法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媒介甲14、甲11從事性交易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可能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見本院卷㈢第15頁正面、第24頁正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核被告謝萬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萬益偽造「林立彬」、「陳清祥」之署押、盜用其等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萬益利用不知情之陳裕民持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蔡惟成、謝萬益與附表所示之臺灣人頭老公即被告陳裕雄、陳裕民、陳清祥、林立彬、陳柏廷間,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被告蔡惟成、謝萬益與附表所示之應召站業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先後媒介附表所示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其等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就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然就個別大陸女子而言,被告蔡惟成、謝萬益應均係各本於媒介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媒介之同一大陸女子而言,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媒介之不同女子,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分別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媒介各該大陸女子與他人性交犯行,分別各成立一罪。
㈥、被告蔡惟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告謝萬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柏廷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第38頁),本院就被告陳柏廷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該院綜合被告陳柏廷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柏廷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心智年齡約類同於9 歲之學齡兒童;本案發生時,其智能障礙持續影響其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上開醫院103 年10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柏廷於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被告陳裕民、陳清祥、陳柏廷雖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其等所得利益尚非鉅大,亦非以常業方式為之,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觀之,其等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本院認其等3 人既已坦承犯行,被告陳裕民、陳清祥如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 年之有期徒刑,被告陳柏廷固因心智缺陷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然依其等實際犯罪情狀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3 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柏廷同時具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蔡惟成、謝萬益、陳裕雄、陳裕民、陳清祥、陳柏廷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蔡惟成、謝萬益並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單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行為實有不該;被告謝萬益在陳裕民與甲11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林立彬、陳清祥之簽名及盜蓋印章,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林立彬、陳清祥,行為誠屬不當;再衡酌被告蔡惟成、謝萬益、陳裕民、陳清祥、陳柏廷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陳裕雄犯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各被告參與犯行之時間長短、犯罪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惟成所犯各罪、被告謝萬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謝萬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再被告謝萬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後,失其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謝萬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緩刑諭知:
1.被告陳清祥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參照)。
⑵被告陳清祥前雖於94年間,因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31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惟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陳清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因一時失慮,為圖小利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陳清祥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2.被告陳柏廷部分:被告陳柏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心智缺陷致遭利用而偶然涉犯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陳柏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3.至被告陳裕民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被告陳柏廷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柏廷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此類心智缺陷並非精神疾病,無須長期之醫療照護,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故本院認被告陳柏廷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謝萬益偽造之陳裕民與甲11離婚協議書,已行使交付予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收受,非被告謝萬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林立彬」、「陳清祥」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東安與蔡惟成、謝萬益均明知陳裕民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被告蔡東安、蔡惟成、謝萬益竟為使大陸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而與陳裕民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7年間向陳裕民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陳裕民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並由謝萬益安排陳裕民於97年8 月9 日前往大陸地區和大陸地區女子甲11辦理假結婚手續,嗣陳裕民返臺後,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11來臺獲准,甲11因而於97年12月22日來臺。被告蔡東安與蔡惟成、謝萬益共同基於使甲11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惟成、謝萬益於97年12月22日將甲11交予被告蔡東安負責安排從事性交易,並利用甲11係假結婚來臺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甲11以和男客從事性交易方式償付來臺費用及贖身費等款項,每次性交易所得金額由被告蔡東安及蔡惟成、謝萬益朋分。因認被告蔡東安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東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惟成、謝萬益、陳裕民之供述及證述、證人甲11之證述、陳裕民申請甲11來臺之面談審查資料、陳裕民之入出境紀錄及戶籍資料、甲11之出境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東安固坦承確有經營應召站,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經營應召站,但我沒有見過甲11,也不認識甲11及陳裕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甲11及陳裕民均稱不認識蔡東安,而蔡惟成、謝萬益亦證稱在安排甲11來台前未與蔡東安聯繫、告知,是蔡東安並未參與甲11假結婚來臺之事,且甲11來臺前已知悉要來臺賣淫,並未違反其意願,甲11亦坦承向客人騙得25萬,顯見無不當債務之情事,又甲11證稱係在桃園區從事性交易,與蔡東安經營之應召站在中壢區不同,是甲11並未在蔡東安經營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惟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蔡和興認識被告蔡東安,甲11的假結婚是我跟謝萬益辦的,人頭老公陳裕民是謝萬益找來的,安排假結婚來台的費用都是我付的,主要是我出資,其他事務由謝萬益處理;我不記得安排甲11跟陳裕民結婚的過程中,有沒有通知蔡和興,也不記得蔡東安是否知道我安排甲11跟陳裕民假結婚來台的事情;收容大陸女子從事賣淫工作的應召站一般是沒有參與媒介大陸女子進來,蔡東安沒有出資幫助我讓甲11來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至第134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萬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主要是交給蔡和興,他如何安排我不清楚;大陸女子入境前,應召站基本上不知道即將有大陸女子會入境,除非偶而聊天才會知道;甲11來台之前,蔡東安應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 反面、137 反面至138 頁正面),其等均未具體言及被告蔡東安曾經參與或謀議使證人甲1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情事。又參諸證人甲1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蔡東安,蔡惟成、謝萬益沒有跟我提過蔡東安這個名字,也沒有聽過機房或馬伕提過蔡東安這個名字,我沒有見過在法庭上的蔡東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104 正面)、證人即人頭老公陳裕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廟公安排我到大陸假結婚,從廟公介紹我到大陸假結婚,到甲11來台的過程中,我沒有看過蔡東安;從甲11來台到98年6 月間辦理離婚止,這段期間也沒有看過蔡東安,我沒有聽蔡惟成或謝萬益提過蔡東安在我假結婚這個事情,有扮演什麼樣的角色,也沒有聽甲11提過蔡東安或機房名稱,我跟甲11假結婚只有跟謝萬益聯絡,甲11沒有做滿6 個月就要離開,所以要補2 個月的老公費6 萬元給我,我只有從甲11那裡拿到老公費,沒有拿到其他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經核甲11與證人陳裕民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前揭證詞並無不符之處,又甲11假結婚來臺後有無至被告蔡東安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一事,與被告蔡東安是否參與甲11假結婚來臺之過程,並無必然關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東安知悉甲11係被告蔡惟成、謝萬益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之大陸女子,是被告蔡東安辯稱其未見過甲11,且未參與甲11假結婚來臺之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又證人甲11於97年12月22日來台後僅從事性交易3 個月,而人口販運防制法係於98年6 月1 日始施行,自無從對被告蔡東安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相繩;而被告蔡東安是否違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則應審究證人甲11有無在其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㈢、證人蔡惟成固於偵查中證稱:甲11來台是謝萬益主導,由謝萬益把她交給應召站,記得好像是交給綽號土匪的蔡東安,有另外一個大陸女子跟甲11名字同音,我確認甲11確實是在蔡東安旗下賣淫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㈡第119、121 頁)、證人謝萬益固於偵查中證稱:甲11來臺後我是把他交給蔡東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㈡第125 頁),惟證人甲1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見過蔡東安,也沒有聽過被告蔡惟成、謝萬益、機房或馬伕提過蔡東安等語,業如前述。如證人甲11確係在被告蔡東安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長達3 個月,衡情應會見過或聽過被告蔡東安之名,然其卻從未聽聞,是甲11是否在被告蔡東安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已有可疑。
㈣、又被告蔡惟成曾於偵查中供稱:一般我都是將仲介來臺的大陸女子交給蔡和興去安排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㈡第200 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個案太多,我不敢冤枉別人,我不敢十分確定我是把甲11交給哪個應召站業者,我一般都是按照大陸女子的意願,交給蔡和興發落,蔡和興會把大陸女子交給誰我不是很確定;我沒有辦法解釋為何在偵查中會說甲11確實是在蔡東安旗下賣淫;我被判決的前案裡,有許多個案是交給蔡東安,所以我印象所及很容易將蔡東安當作我合作的應召站對象;蔡和興跟蔡東安是兩兄弟,蔡和興沒有開應召站,蔡東安有開應召站,我是認識蔡和興,所以把人交給蔡和興,蔡和興就會把大陸女子交給他哥哥蔡東安或是其他人,至於蔡和興會把人交給誰我不知道;我配合過的應召站業者還有王黃文,應召站業者那麼多家,現在都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135 頁正面),被告謝萬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媒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主要是交給蔡和興,他如何安排我不清楚,蔡和興跟蔡東安是兄弟,我的認知是他們可能是在一起經營,也可能是我認知錯誤;我曾經把賣淫女子安排在阿國的應召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正面、第138 頁反面)。參以,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另涉多起以假結婚方式媒介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案件(被告蔡惟成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被告謝萬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且被告蔡惟成自承引進之大陸女子太多,配合之應召站業者亦有數家,無法清楚記憶每個大陸女子分別係安排至何人旗下從事性交易等語,自難期被告蔡惟成、謝萬益能清楚記憶引介大陸女子非法來臺後,各係交由何人之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亦無法排除其等於偵查中證稱甲11係交給被告蔡東安從事性交易云云,可能係與其他涉犯之案件混淆誤認所致,證人蔡惟成、謝萬益前後證述既有不一,其等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蔡東安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蔡東安固不否認其開設應召站,惟依證人蔡惟成、謝萬益、甲11、陳裕民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蔡東安有分擔以假結婚方式使甲11來臺之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舉之陳裕民申請甲11來臺面談審查資料、陳裕民之入出境紀錄及戶籍資料、甲11之出境紀錄,固得作為被告蔡惟成、謝萬益、陳裕民涉犯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證據,然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蔡東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明,且甲11是否確在被告蔡東安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既有可疑,自無從認定被告蔡東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東安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蔡東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假結婚之│假結婚│於大陸辦理假│假結婚大陸女子│於臺灣辦理│假結婚之大│被告蔡惟成、謝萬益│ 主 文 │ │ │臺灣人頭│之大陸│結婚登記之日│入境臺灣日期 │結婚登記之│陸女子來臺│所犯罪名 │ │ │ │老公 │女子 │期、地點 ├───────┤日期 │後交予之應│ │ │ │ │ │ │ │假結婚大陸女子│ │召站業者 │ │ │ │ │ │ │ │離開應召站或最│ │ │ │ │ │ │ │ │ │後離境日期 │ │ │ │ │ ├──┼────┼───┼──────┼───────┼─────┼─────┼─────────┼──────────────┤ │ 1 │陳裕雄 │甲14(│96年10月25日│97年2月1日入境│97年7 月24│真實姓名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蔡惟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真實姓│在廣西省南寧│,97年3 月初離│日辦理結婚│籍不詳綽號│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 │ │名、年│市辦理結婚登│開應召站。 │登記 │「阿國」之│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籍詳卷│記 │ │ │人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地區罪、刑法第231 │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交罪。 ├──────────────┤ │ │ │ │ │ │ │ │ │謝萬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 │ │ │ │ │ │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 │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陳裕民 │甲11(│97年8月12日 │97年12月22日入│98年6 月12│不詳應召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蔡惟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真實姓│在廣西省來賓│境,98年3 月間│日辦理結婚│業者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 │ │名、年│市民政局辦理│離開應召站。 │登記 │ │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籍詳卷│結婚登記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地區罪、刑法第231 │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交罪。 ├──────────────┤ │ │ │ │ │ │ │ │ │謝萬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 │ │ │ │ │ │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 │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陳清祥 │劉秀芬│97年3月24日 │97年7 月30日入│未辦戶籍登│不詳應召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蔡惟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在廣西省民政│境,98年5 月20│記 │業者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 │ │ │廳辦理結婚登│日最後離境 │ │ │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記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地區罪、刑法第231 │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交罪。 ├──────────────┤ │ │ │ │ │ │ │ │ │謝萬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 │ │ │ │ │ │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 │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林立彬 │黃志娟│97年11月17日│98年3 月27日入│未辦戶籍登│不詳應召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蔡惟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在廣西省柳州│境,98年6 月9 │記 │業者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 │ │ │市辦理結婚登│日最後離境 │ │ │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記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地區罪、刑法第231 │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交罪。 ├──────────────┤ │ │ │ │ │ │ │ │ │謝萬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 │ │ │ │ │ │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 │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陳柏廷 │丁華芬│98年8 月18日│99年1 月25日入│99年9 月21│不詳應召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蔡惟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在昆明市民政│境,100 年3 月│日辦理結婚│業者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 │ │ │局辦理結婚登│11日最後離境 │登記 │ │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記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地區罪、刑法第231 │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交罪。 ├──────────────┤ │ │ │ │ │ │ │ │ │謝萬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 │ │ │ │ │ │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 │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