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訓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訓昌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1年9 月6 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10月12日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訓昌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4 、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月20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且其於本案前已2 度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其後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99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8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玻璃吸食器2 個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 │ │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 │ └──┴──────────────┴────────┘